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緝,3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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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二、證據:
  5. (一)被告施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 (二)共同被告梁幼羣、李祐任、邱文冠、陳泓堉、黃凱琪、朱
  7. (三)證人林明翰於警詢之證述。
  8. (四)證人林○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9. (五)證人蔡昕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0. (六)證人呂○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1. (七)證人李怡瑩於警詢之證述。
  12. (八)證人林建甫於警詢之證述。
  13. (九)證人黃志安於警詢之證述。
  14. (十)證人游竣翔於警詢之證述。
  15. (十一)證人魏辰哲於警詢之證述。
  16. (十二)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及錄影畫面截圖。
  17. (十三)案發前A車、B車、C車、D車、E車、F車之行駛路
  18. (十四)107年7月16日法院前糾紛案涉案車輛移動列表。
  19. (十五)案發後之行駛路線圖3份。
  20. (十六)車行紀錄。
  21. (十七)案發處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22. (十八)警員曾兆馥出具之職務報告。
  23. (十九)被害人林○龍之傷勢照片、佑民醫院病歷及診斷書。
  24. (二十)甲車毀損情形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賠償書。
  25.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所為,
  26.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27.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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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華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華偉為梁幼羣友人,梁幼羣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朱惠民、曹宏明行經彰化縣○○市○○○道0 段0 號之本院前時,與少年林○龍(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林明翰承租,車上搭載蔡昕洋、少年呂○頤(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引發梁幼羣、朱惠民之不滿,梁幼羣遂邀約李祐任、施華偉、邱文冠、陳泓堉(原名陳世)、黃凱琪等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不詳地點集結後,明知多輛自小客車在車道上併排佔據車道及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將造成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先以F 車、A 車、E 車、B 車、C 車、D車排列之先後順序一路自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惠民街交岔路口開始駕車同行,沿惠民街直行左轉日泰街、右轉南昌路、右轉中正路、左轉員林大道,返回行車糾紛現場,而在本院對面路邊發現林○龍駕駛之甲車停在該處(下稱案發處),遂以併排方式阻擋於甲車前方,佔據員林大道西往東車道3 個車道(D 車佔據內側車道;

B 車、C 車佔據中間車道;

F 車、A 車及E 車佔據外側車道,如附件圖示),使林○龍無法駕駛甲車離開,梁幼羣、李祐任、施華偉、邱文冠、陳泓堉、黃凱琪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中,由梁幼羣、朱惠民及其餘共犯約7 、8 人下車分持空氣槍、棍棒及刀械包圍甲車,喝令林○龍、蔡昕洋及呂○頤(下稱林○龍等3 人)下車,因3 人深感害怕不敢下車,林○龍欲駕駛甲車突破重圍離開現場,但遭梁幼羣等人之車輛阻擋於前方無法脫困,反不慎撞擊黃凱琪駕駛之F 車,梁幼羣等人見狀怒不可遏,遂持手上器械狂砸甲車,將甲車車窗玻璃敲破後(毀損罪嫌部份,業據林明翰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繼續毆打林○龍、蔡昕洋,並持BB槍射擊林○龍,再開啟車門強拉林○龍下車,及持BB槍指著林○龍等3 人,使蔡昕洋、呂○頤均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因而遵照梁幼羣等人之指示下車,梁幼羣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林○龍、蔡昕洋及呂○頤等3 人離開現場之權利及使林○龍等3 人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且致林○龍受有左上肢及前胸多處擦傷、右前臂、左大小腿擦傷等傷害;

蔡昕洋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梁幼羣等人結束後上車離去時,李祐任、施華偉分別駕駛B 車、C 車又逆向駛入員林大道東往西車道,邱文冠駕駛D 車在員林大道東往西車道上迴轉,均致東往西車道上之車輛無法通行,而共同以前開違規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經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梁幼羣、李祐任、邱文冠、陳泓堉、黃凱琪、朱惠民前已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施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梁幼羣、李祐任、邱文冠、陳泓堉、黃凱琪、朱惠民等人前於108 年度訴字第916 號案件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人林明翰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林○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蔡昕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六)證人呂○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七)證人李怡瑩於警詢之證述。

(八)證人林建甫於警詢之證述。

(九)證人黃志安於警詢之證述。

(十)證人游竣翔於警詢之證述。

(十一)證人魏辰哲於警詢之證述。

(十二)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及錄影畫面截圖。

(十三)案發前A 車、B 車、C 車、D 車、E 車、F 車之行駛路線圖。

(十四)107 年7 月16日法院前糾紛案涉案車輛移動列表。

(十五)案發後之行駛路線圖3份。

(十六)車行紀錄。

(十七)案發處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十八)警員曾兆馥出具之職務報告。

(十九)被害人林○龍之傷勢照片、佑民醫院病歷及診斷書。

(二十)甲車毀損情形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賠償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5年8 月7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案),嗣又因傷害致死案件,於96年9 月5 日經同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乙案),上開2 案接續執行,檢察官先執行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6年9 月5 日,執畢日105 年3 月5 日),嗣再執行甲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 年3 月6 日、執畢日108 年3 月5 日),於106 年12月29日假釋釋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2月28日始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認本案係被告在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論累犯。

被告施華偉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施華偉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          │駕駛車輛                      │
├───┼───────┼───────────────┤
│1     │梁幼羣        │0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A車   │
├───┼───────┼───────────────┤
│2     │李祐任        │0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B車   │
├───┼───────┼───────────────┤
│3     │施華偉        │0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C車   │
├───┼───────┼───────────────┤
│4     │邱文冠        │0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D車   │
├───┼───────┼───────────────┤
│5     │陳泓堉        │0000-00 號自小客車,簡稱E車   │
├───┼───────┼───────────────┤
│6     │黃凱琪        │0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F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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