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緝,5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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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49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第183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育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育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8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 號2 之6 室之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25分許,施育宗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之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8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施育宗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09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施育宗為列管毒品脫驗人口,為警於109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適用說明:㈠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根據該條之立法理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因此,行為人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是在修正之前或之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又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而依該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依該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但於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根據過往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若行為人在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不論第3 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在該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之後,或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即2 犯)執行完畢完畢後之5 年之後,都不再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應直接依法追訴處罰,然而,此一見解,是否適宜,恐有疑義,畢竟此一解釋,違反文義,且屬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變更過往觀點,認為:「依據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依此見解,不問行為人是否曾在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只要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點,在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即不得依法起訴,而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相關,本院自得參考援用。

四、經查:㈠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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