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軍訴,3,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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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傑


沈孟瑜



林建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梁紹宏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律扶助)
張伯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並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子○○先前因駕駛丁○○(起訴書將此糾紛之當事人誤載為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車輛肇事,由丁○○出面與車禍對造商談賠償事宜,而須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後丁○○曾向子○○索討未果而衍生糾紛。

丁○○即於民國109年2月3日晚間,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案發房屋)內向乙○○、甲○○、丙○○、癸○○、戊○○、戊○○、庚○○(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相關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3號〈下稱A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傾訴此事,眾人乃起意邀約子○○前來談判並加以教訓,甲○○並指示戊○○外出購買空白本票簿備用。

丁○○即於翌(4)日凌晨以相約喝酒為藉口,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子○○見面,經子○○應允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庚○○前往搭載子○○,子○○則邀約友人丙○○自行騎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去。

甲車約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抵達案發房屋後,子○○因察覺有異不願下車,乙○○即探身進入甲車後座,將子○○強拉下車進屋,隨後甲○○、丙○○、戊○○、庚○○、癸○○、戊○○(癸○○及戊○○被訴犯行現由本院拘提、通緝中,另行審結),即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上前以徒手毆打子○○,其中甲○○及癸○○更有持尖銳刀具刺入子○○左手臂及左下背,其後丁○○則亦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拳毆子○○左臉1下。

在場之乙○○、甲○○、丙○○、癸○○、丁○○、戊○○及庚○○再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拿出備妥之空白本票簿及借據要求子○○簽寫,乙○○並恫稱:「不簽的話,走不出這個門」等語,子○○因懾於乙○○等人這一方有人數優勢,且甫遭眾人毆傷不敢違逆,乃不得不依指示陸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3張及借據2紙,在其簽寫過程中乙○○、甲○○、丙○○、癸○○、丁○○、戊○○均全程在現場增加子○○之心理壓力,戊○○則以徒手毆打、乙○○以持附表二編號3之刀背敲打子○○之方式督促子○○儘速簽立,乙○○等人即因而取得上述本票33張(計面額1萬元31張及面額30萬元2張,共91萬元)及借據2紙(借款金額各記載30萬元,因內容完全相同,應屬一式兩份)既遂,並交由甲○○收執。

迄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子○○始步出案發房屋,並由丁○○駕駛甲車搭載返回住處,子○○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醫,經驗傷診斷結果,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撕裂傷併左側氣胸及氣縱膈、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子○○出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至於犯罪事實一業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子○○最初係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向員警表達欲提起傷害等罪之刑事告訴(警卷第353頁),嗣於109年2月27日時,其雖有與部分涉案人私下簽寫和解書(他一卷第115至116頁),其上條款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字樣,然告訴人自始既未向偵審機關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和解時所為捨棄之意思表示乃無效,自不影響其本件刑事告訴之合法性。

二、次者,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乙○○、甲○○、丙○○、丁○○、戊○○五人(下合稱被告乙○○等五人)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等五人暨被告丙○○、丁○○、戊○○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軍訴二卷第116至118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各該被告暨辯護人之答辯內容 ⒈被告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軍訴二卷第99、112頁、軍訴三卷第309、310頁、軍訴四卷第91、92頁)。

⒉被告甲○○固坦承案發之際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持刀刺擊告訴人,且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只有丁○○與告訴人之間才有債務糾紛,該債權不是我的,案發時我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水果刀,案發房屋內只有菜刀而沒有水果刀,當天告訴人抵達案發房屋前我已經喝得有點多,打完告訴人之後,我好像就去戊○○位於2樓的房間,後來下樓的時候告訴人正要離開等語(軍訴二卷第197、202至204頁、軍訴四卷第91至92頁)。

⒊被告丙○○雖坦承案發當日有在案發房屋內,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達願承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意旨,然矢口否認其餘被訴傷害、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他人在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其簽立本票時,我都是在旁邊玩手機,我確實算是在旁邊看顧告訴人,債權債務都與我無關,我並沒有共同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軍訴二卷第99、115頁、軍訴四卷第92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丙○○業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其所分擔之角色是受其他共犯之邀,前往案發房屋吃宵夜,以營造人數之優勢,使得告訴人產生壓力不敢離開,至於被訴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則認為檢察官所舉證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有一再反覆矛盾之情事,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軍訴一卷第223至239頁、軍訴四卷第98頁)。

⒋被告丁○○雖坦承案發當日有駕車載送告訴人往返案發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先前肇事逃逸的事情要告訴人出來解決,告訴人有說過要一人出一半,也就是15萬元,在現場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目擊告訴人遭人毆打及簽本票的過程,當時我去樓上上廁所,如廁完下來時他們已經打完了,本票也簽完了,是其他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這麼大面額的本票等語(軍訴二卷第100、114頁、軍訴四卷第92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丁○○將告訴人載到案發房屋後,尚未停好車告訴人就被拉下車拖進案發房屋內,之後並遭毆打、刺傷及要求簽立本票,丁○○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且感到相當害怕,也無力阻止,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根本不瞭解、也無法預期搭載告訴人到前揭地點後,會發生本件犯罪情事,以為甲○○只是單純要與告訴人喝酒聊天排解紛爭而已,事後丁○○亦未經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語在案(軍訴一卷第171至172頁、軍訴四卷第98至99頁)。

㈡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⒈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汽車賠償糾紛存在: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針對與本案被告間之宿怨固僅提及數年前之大里夜市事件,甚且明確否認與被告丁○○間有何駕駛汽車賠償之糾紛,僅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過程中,坦承被告丁○○曾向其索討發生車禍之賠償金(警卷第351至352、378至379頁、他一卷第99頁、軍訴四卷第33、39、49至50、52至54、57至59頁),而此節則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農曆年初二的時候告訴人開我的車撞到人肇事逃逸,當時我和太太都在車上,告訴人表示其剛出獄不想被關,且說和解金額他願意出一半,明白表達要我扛下來的意思,我才會在該案自承是肇事駕駛人,後來我有與車禍對方和解,須賠償30萬元,目前還在分期當中等語(軍訴三卷第87頁、軍訴四卷第93至94頁)。

本院則判斷如下:⑴被告丁○○、配偶辛○○及告訴人(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月26日共乘甲車欲前往雲林縣,於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案外人林進財、蔡淑琴共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進財、蔡淑琴並因而倒地受傷,惟甲車駕駛人於發生車禍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予林進財等人即行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根據監視器影像查知甲車為肇事車輛,遂通知車主即被告丁○○於同日晚間到案製作筆錄,被告丁○○斯時坦承案發之際甲車為其所駕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丁○○業於109年5月6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與林進財、蔡淑琴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丁○○願賠償林進財、蔡淑琴二人共計30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先給付2萬元,餘款28萬元則自109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林進財、蔡淑琴遂均具狀撤回告訴,承辦檢察官乃以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肇事逃逸部分罪嫌不足為由,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78號(下稱交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交通另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詳卷附該案影卷),且有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存卷可按(軍訴三卷第155至160頁),並據被告丁○○、證人辛○○與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軍訴三卷第87至88頁、軍訴四卷第53至54、57至59、64至68、71至72、9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經本院審閱交通另案卷宗內容後可知,被告丁○○於該案詢(訊)問過程中,始終均以駕駛甲車之肇事人自居,然因被告丁○○主張其在交通另案係頂替告訴人承擔肇事責任,自無從徒以其在該案應訊時未曾抗辯自己非駕駛人一節,率認其所辯告訴人才是真正肇事者之說詞為不實在。

而交通另案車禍發生時,實際上係由告訴人駕車一節,除被告丁○○前揭供述情節外,並據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軍訴四卷第65、67頁)。

此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丁○○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丁○○確曾於某年3月11日晚間9時30分向告訴人(顯示名稱「李信成」)提及:「你肇事逃逸的事情不處理拿錢出來嗎」、「不拿錢出來處理換我告你」,此際告訴人回稱「我有說不拿?」、「講話不需要這樣」等語;

此外「李信成」於某年1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曾在汽車駕駛座上打卡稱「出發雲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辯護人所陳報之截圖在卷為憑(軍訴四卷第61、171至173頁),並據告訴人到庭證稱確實有上述對話及打卡紀錄無訛(軍訴四卷第61至62頁)。

⑶由上可知,倘若前述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僅係單純甲車上之乘客,於事後遭被告丁○○無端指控肇事逃逸,並要求分擔賠償金時,衡情應係堅決否認此事,並反問何以自己同有賠償義務,然從其前開回答語境以觀,似已默認自己有賠償責任存在,此訴訟外之自然反應已可見其端倪;

而告訴人自身既未考領汽車駕照,事後另由具備合格駕駛資格兼車主之被告丁○○出面自承為肇事者,亦符合逃避責任之人性反應,益徵告訴人於車禍當日稍早特意坐在汽車駕駛座打卡之行為,確實是因平時無法恣意、亦較無機會駕車上路之特殊性及新鮮感使然,而非其所稱係趁被告丁○○下車購物空檔坐上駕駛座拍照打卡過過乾癮。

再由本案所有共同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供述內容以觀,縱然其等針對各該關係人之參與情節所述略有歧異,然均一致陳稱案發當日稍早被告丁○○有向眾人提及與告訴人之車禍賠償糾紛,且也是因為此事起意邀約告訴人前來談判,而衡情其等對於上開與自身較無利害關係之案情前因,應無刻意在應訴前勾串力求供述一致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丁○○在訴訟外之私人聚會場合所傾訴此事真實性甚高。

⑷職是,被告丁○○所辯先前告訴人無照駕駛甲車肇事衍生賠償糾紛一節,非唯同據證人辛○○證述在案,復有前載行動電話頁面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佐,及案發當日稍早被告丁○○有向其餘共犯傾訴此事之情況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

至於證人辛○○於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雖攜帶由被告丁○○提供、事先以電腦繕打之證詞筆記紙條入庭,欲依照其上內容作答(詳軍訴四卷第64至66頁審判筆錄、第127至129頁紙條內容),然承前所述,證人辛○○所證述車禍發生時係由告訴人駕車一節,既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此舉措之存在自不足以打擊其證詞憑信性,附此敘明。

⒉次者,被告丁○○有於109年2月3日晚間,在案發房屋內向被告乙○○、甲○○、丙○○、戊○○、共犯癸○○、戊○○、庚○○傾訴上開車禍賠償糾紛,眾人乃起意邀約告訴人前來商談,被告戊○○並有外出購買空白本票簿備用,其後被告丁○○於109年2月4日凌晨先以相約喝酒為藉口,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見面,經告訴人應允後,被告丁○○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同案少年庚○○前往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則邀約友人丙○○自行騎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去;

甲車約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抵達案發房屋後,因告訴人不願下車,被告乙○○即探身進入甲車後座將告訴人強拉下車進屋,其後被告乙○○、甲○○、戊○○、共犯庚○○均有上前毆打告訴人;

而隨後在場有人拿出備妥之空白本票及借據要求告訴人簽寫,被告乙○○並恫稱:「不簽的話,走不出這個門」等語,告訴人即在被告乙○○等五人、共同被告癸○○均在場之情況下,陸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3張及借據2紙,在其簽寫過程中,被告戊○○有以徒手毆打、被告乙○○則以持附表二編號3之刀背敲打告訴人之方式督促告訴人儘速簽立,簽寫完畢之本票33張及借據2紙並交由被告甲○○收執;

最終告訴人於凌晨4時25分許始步出案發房屋,並由被告丁○○駕駛甲車搭載返回住處,告訴人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行前往員基醫院就醫,經驗傷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在案(警卷第347至354、361至363、377至383、頁、他一卷第99、215至216頁、軍訴四卷第30至56頁),及證人庚○○於A案訊問與本院審判程序時(軍訴二卷第159至163頁、軍訴三卷第17至55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審判程序(警卷第401至404頁、軍訴四卷第16至30頁)證述無訛,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房屋外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憑(軍訴二卷第101至105、127至131、251至323頁),此外尚有員基醫院診斷書、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傷勢暨所穿著外套之採證照片、案發房屋一樓客廳照片、被告丁○○與告訴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臉書帳號主頁截圖(警卷第399、439至445、449至453、455、457、459至469頁)、案發時告訴人所簽寫借據2紙及本票33張影本、員基醫院病歷所附檢傷照片(他一卷第111至113、117至137、139至141頁)、員基醫院109年9月23日一〇九員基院字第109090006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摘要表(偵字卷第113至134頁)、A案宣示筆錄影本、被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基地台與案發房屋之網路地圖,及案發房屋附近與外觀之街景地圖(軍訴二卷第177至181、233至237、239、243至249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乙○○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軍訴二卷第99至115頁、軍訴三卷第309至310頁、軍訴四卷第91至95頁),及各該共同被告(含戊○○及癸○○)於歷次應訊時證述彼此上開參與情節綦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乙○○、戊○○到庭針對被訴全部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及被告甲○○關於徒手傷害告訴人部分、被告丙○○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㈢告訴人停留在案發房屋期間有遭人以刀狀物刺傷身體:被告丁○○、乙○○、甲○○雖均否認案發時現場有人持用刀具或利器攻擊告訴人(軍訴二卷第109、203頁),然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均指述案發當日簽發本票前,有遭以刀具刺傷身體之事實綦詳(警卷第348至349、363、378、381頁、他一卷第99頁、軍訴四卷第35至37、48、55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戊○○及共犯庚○○之供(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291至293頁、他二卷第176頁、軍訴二卷第109、161頁、軍訴三卷第25、72、126頁)。

且經對照員警拍攝之蒐證照片與員基醫院檢傷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天穿著之深色上衣上,在衣物布料中間有至少兩處長約一、二公分之破損,且破痕平整(警卷第451、453頁),此外告訴人之左下背及左手臂上,則有長約1公分、開口略有寬度之傷口各兩處及一處(他一卷第139至141頁),此等客觀事證均顯示告訴人上述傷勢並非單純遭拳腳攻擊,而係遭銳器刺入,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確有相關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堪予採認。

㈣各該否認全部或一部犯行之被告參與情節之認定⒈被告甲○○⑴針對被告甲○○於案發當天除徒手毆打外,尚有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身體,且有主導喝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過程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指述明確(警卷第348至349、353、363頁、他一卷第99、216頁、軍訴四卷第35至37、55頁)。

⑵次者,被告甲○○前於109年7月6日偵訊時,雖同樣否認有何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舉措,然該次期日其除詳述有見聞某人外出購買本票回來,及在場共犯於彼此討論後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及借據之過程外,於檢察官問及針對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是否認罪時,係答稱「認罪」一詞無訛(他二卷第201至204頁)。

審諸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甲○○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不致明知案發時告訴人遭逼簽本票、借據及妨害行動自由之事與自己無關,卻故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

加以被告甲○○亦自始未抗辯曾遭不正訊問(軍訴二卷第201至202頁),則在其始終矢口否認持刀刺傷告訴人之情況下,卻自主承認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名,足認其於上開偵訊期日所為此部分自白,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答辯,可信度應屬甚高。

⑶此外關於共犯之供述部分,稽諸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甲○○之參與情節證述略以:本票是甲○○叫我去買的,我先前在警局指證丙○○是不正確的,當時因為怕說實話會被甲○○打,我那時候有看到甲○○拿刀刺人,案發後甲○○有要求做筆錄時不能提到他等語在案(軍訴三卷第62、72至73頁);

共同被告丙○○則於歷次應訊時證稱:當天是甲○○叫丁○○等人假借喝酒名義去把告訴人載來,告訴人在案發房屋一樓客廳沙發處遭限制自由、持刀捅刺、毆打及遭逼迫簽本票等事都是正確的,我有在場看到整件事,我還有看到甲○○拿刀刺告訴人,之後也是甲○○拿本票給告訴人簽的,事後簽和解書是甲○○通知我去簽的等語綦詳(警卷第292至293、306頁、他二卷第175至178頁、軍訴三卷第126、128頁);

另共同被告丁○○於偵審證稱:當天稍早我在案發房屋述說車子遭告訴人撞壞之事,甲○○就叫我約告訴人出來,後來甲○○拿本票給告訴人簽,本票金額是甲○○及乙○○在算的,最後應該也是甲○○把本票拿走,來開庭前甲○○有交代說要說都不知道,當天甲○○有拿刀刺人等語在案(他二卷第253至255頁、軍訴三卷第83至85、91頁);

此外,共犯庚○○於A案訊問與本院審判程序時則稱:當天是甲○○叫我一起去載告訴人的,抵達案發房屋後我曾一度離開現場,後來又被甲○○叫回去,本票是乙○○和甲○○叫戊○○去買的,我返回時告訴人已經快簽完本票了,我有看到甲○○有在場催促告訴人快點簽,甲○○有拿刀捅告訴人,且結束後甲○○還跟我們說如果警察找時,都要說他在睡覺,事後甲○○有載我們去簽寫和解書等語(軍訴二卷第159至163頁、軍訴三卷第20至26頁)。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關於案發時有遭被告甲○○持水果刀刺入身體,及被告甲○○有主導、參與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過程等指述內容,非惟與被告甲○○自身在偵查中之部分自白相符,更有共犯戊○○、丙○○、丁○○及庚○○等人之證述情節可資補強,且核與本院上開所認定告訴人確有遭刀具刺傷之事實相吻合;

加以案發房屋為被告甲○○當時之居所,數名共犯亦均提及被告甲○○有指示在場人員外出搭載告訴人、購買本票之作為,告訴人簽發本票與借據完畢後,復均由被告甲○○所收執,且被告甲○○事後非但有要求共犯不得供出自己,更協助共犯與告訴人簽寫和解書,均如前載,綜此以觀被告甲○○如事實欄所載以刀具刺傷告訴人之傷害事實,及其餘被訴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審認,且可認其在本件犯罪過程中係居於主導地位。

⒉被告丙○○⑴被告丙○○除自身所坦承案發過程有在場作為人數優勢之一環,而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認罪,並經本院審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如前外,針對其案發時尚有以徒手方式與其他共犯一起毆打告訴人,且有參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恐嚇取財過程等節,雖據其否認在案,然告訴人於109年6月4日警詢時,針對當時有出手毆打及逼簽本票之行為人,已有明確提及被告丙○○之姓名(他一卷第216頁);

至於偵查階段其他期日應訊時,除其原先即認識而可叫出名字之被告乙○○、甲○○、戊○○及丁○○外,則大抵以「不認識的人(男子)」代稱有出手毆打之行為人(警卷第349、378頁),或稱簽和解書時打自己的人都有去簽(警卷第383頁,和解書上有被告丙○○之簽名捺印);

其後於審判程序時,則先證稱有遭被告丙○○等七、八人毆打,並解釋一開始雖然無法說出部分在場人的名字,但因109年6月4日警詢時有提示照片可以指認,所以就能夠辨認等語在案(軍訴四卷第32、35、37至38頁),然其後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改稱:我被打當時摀著臉,現在沒有辦法確定丙○○有打我,簽本票時我是被押著,由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不是丙○○的人拿出本票,當時我後面有兩個人,但現在沒印象是誰等語(軍訴四卷第39至41頁)。

是其前後所指述內容稍有出入,然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倘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⑵而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外,共同被告乙○○、丁○○、甲○○均曾明確證稱丙○○當天在案發房屋內,確有一起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在案(警卷第181至182頁、他二卷第188、201至204頁、軍訴三卷第95、102、110頁),此外共同被告戊○○於歷次應訊時,亦同樣明確指證被告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警卷第257頁、偵一卷第182頁、軍訴三卷第64至66頁)。

又案發後庚○○、被告乙○○、戊○○、戊○○、丙○○均有與告訴人簽寫和解書,而該和解書之事件緣由欄位即記載「甲方與乙方子○○…發生糾紛,乙方肢體部分外傷」之旨(他一卷第116頁),則被告丙○○既已親自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捺印,當已明瞭該和解書簽寫之意義,倘其於案發時僅單純在場充人數而全未出手,當不致猶仍在上簽名以示負責。

故告訴人關於被告丙○○在案發時有出手傷害之指述情節,除有共同被告乙○○、丁○○、甲○○及戊○○之證述可資補強外,亦有上述和解書在卷為憑,堪信確與事實相符。

至於證人即共犯庚○○於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我確定丙○○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軍訴三卷第2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審判程序時則改稱:我沒有看到丙○○毆打告訴人,他們很混亂等語(軍訴三卷第80、82至83頁),似對被告丙○○作出有利之證詞。

然參諸證人庚○○既稱:我與丙○○認識很久了,與他是同一所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軍訴三卷第27至28頁),實難排除該證人有迴護被告丙○○之可能性,而證人丁○○之審判中證詞,非但與其自己在偵查階段指證丙○○有打人之供述矛盾,亦核與其他多數共犯之證述情節不符,自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針對被告丙○○於告訴人遭強逼簽寫本票、借據過程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其既自承告訴人停留在案發房屋內時有全程在場之事實(警卷第292頁),則依卷附事證雖無從逕認被告丙○○為主導簽本票流程、決定本票記載內容之人(詳下述),且事後亦未取得本票、借據之持有或朋分到其他利潤,然觀諸案發房屋一樓客廳之擺設配置(警卷第457頁現場照片參照),除去沙發、茶几等家具佔用之空間後,現場已相當擁擠狹隘,復須容納被告乙○○等五人、同案共犯庚○○、癸○○、戊○○,及一同前來之告訴人、證人丙○○,則在此情境下被告丙○○縱然僅是坐在一旁未主導流程,如同其所承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行為分擔,此舉動已足增加在場人數優勢及恐嚇取財手段之現時危害嚴重性,使得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遭壓抑之程度更加提升,而被告對於自己在場之事實會造成此效果一節,主觀上既有所明知,猶持續停留現場俟至告訴人簽寫本票及借據完畢,堪信被告丙○○就共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協同在場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無訛。

⑷至於起訴書雖依照告訴人及共犯戊○○之證述,認定被告丙○○案發時有指使同案被告戊○○外出購買本票,嗣於告訴人簽立本票過程以刀狀物體刺告訴人身體加以督促等舉措,然此節業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在案(軍訴二卷第115頁)。

經查,證人戊○○於警偵階段雖證稱:案發當天是丙○○叫我和庚○○一起搭丁○○的車去載告訴人,稍早丙○○還要叫我去小北百貨買本票,告訴人開始簽本票時,丙○○叫我拿椅子坐在旁邊看他簽名,我有看到丙○○手持一支紅色握把、像是刀子的兇器刺告訴人,嚇唬告訴人叫他簽快一點等語(警卷第257至260頁、偵一卷第182至183頁),其後於審判程序則已改稱:案發前我記得有人說要叫兩個人去載告訴人過來,但不知道是誰說的,我先前會指證丙○○叫我去載人、買本票,是因為我怕會被甲○○打,於是就亂講,事實上是甲○○叫我去買本票的,我當時有看到丙○○拿一個東西往告訴人身上打下去,但我不知道那東西是否為刀子還是木製的,也不知道是否有刺進去等語在案(軍訴三卷第58至63、72頁)。

則關於是否係被告丙○○指示共犯戊○○外出載人、買本票一節,共犯戊○○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方法得以補強其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為真,反而其審判中所稱因懾於遭被告甲○○報復,故先前改指證丙○○之說詞,核與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甲○○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暨共犯庚○○、丁○○所證稱事後甲○○有指示要如何作答之證詞情節相符,故此部分已無從率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至於共犯戊○○證述被告丙○○持物品刺告訴人身體部分,非但自始未據告訴人指證此情節,告訴人更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從頭到尾只有甲○○及癸○○拿刀,沒有其他人拿利器督促我等語綦詳(軍訴四卷第55頁),另告訴人警詢時雖一度指稱丙○○有拿出本票,並押住自己限制自由等語,然於審判中業已更易其證詞改稱如前,此外均無其他證據方法得以補強,自無從認定共犯戊○○、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

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案發時有指使同案被告戊○○外出購買本票,嗣於告訴人簽立本票過程以刀狀物體刺告訴人身體加以督促等事實,尚屬無從證明,然此部分僅屬本判決所認定犯罪手段與公訴意旨有所歧異,尚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爰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如事實欄所示。

⒊被告丁○○⑴關於被告丁○○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初於109年2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乃稱:丁○○只是將我載到案發房屋,並沒有實行傷害及逼簽本票等行為等語明確(警卷第351頁),其後歷次警偵應訊乃至於審判程序,則改稱當天同有遭丁○○出手毆打之事實(警卷第216頁、他一卷第101頁、軍訴四卷第36、44頁),並於審判程序時解釋略以:109年2月11日製作筆錄時我才剛出院,人很累又不太舒服,當下就想說趕快講一講,所以才會說丁○○沒有做什麼事,但是後面去做筆錄時我就有講出來等語綦詳(軍訴四卷第44頁)。

則本院自應綜觀卷附其他證據方法,以判認告訴人所指述何內容為真。

⑵首先,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期日時,被告丁○○先是敘述當天乙○○將告訴人拉下車後,一群人便進入混戰,當時自己在旁邊坐著,其後告訴人就開始簽本票等案發過程,其後檢察官即問到:「傷害、妨害自由是否認罪?」,斯時被告丁○○即回答「承認」(他二卷第253頁)。

而關於案發當天在案發房屋內被告丁○○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另曾據共犯乙○○、甲○○及戊○○證述在卷(警卷第124頁、他二卷第202、204頁、偵字卷第183頁、軍訴三卷第95、111頁);

而其中證人乙○○既供稱:丁○○是我乾兒子戊○○的哥哥,我從小看著丁○○長大,他腦袋有問題常被欺負,我看不過去等語(軍訴三卷第118頁、軍訴四卷第91頁),足見其與被告丁○○關係良好,甚且係為替其出氣解決糾紛而致己涉入本件,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故其證述情節應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此外,告訴人所稱109年2月11日警詢時甫出院一節,核與前引之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於109年2月4日至10日期間共住院7日,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二週之實情相符,則其在初次應訊時,確實身體狀態尚未全然恢復,加以其在歷次應訊時,既全盤否認與被告丁○○間有交通另案之糾紛,則其在初次製作筆錄時或有可能基於某種利害考量,選擇未將被告丁○○之具體行為情狀全盤托出,此亦未全然悖於事理。

職是,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以降歷次應訊時,所指述遭被告丁○○徒手毆打之情節,非惟業據被告丁○○自身於偵訊時坦承傷害犯行在案,亦與前載數名共同被告之證述相符,故被告丁○○當天在案發房屋內確有毆打告訴人,而應負傷害罪責一節,已堪審認。

又關於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之時間點,因多數共犯均未具體指明此節,本院乃以告訴人到庭所述:簽本票之前丁○○有跑過來揍我左臉一拳等語(軍訴四卷第44頁)為認定依據。

至於證人庚○○雖於審判程序時證稱:當天在現場我確定丁○○沒有出手,因為他只有開車載我們出去等語(軍訴三卷第21、55頁),然該證人既稱自己並未全程始終在場,而是在告訴人被毆打完、準備開始簽本票時,有暫離外出找朋友之舉(軍訴三卷第22、45、49頁),且依其所稱離開時間點,即適巧為上述本院認定被告丁○○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點,則證人庚○○所為「未看到被告丁○○打人」之證詞,既無法還原該證人中途暫離案發房屋時之現場情狀,即無從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⑶再者,針對被告丁○○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逼迫簽寫本票、借據過程,是否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首先案發當天告訴人在案發房屋停留至少3小時之事實,既經審認如前,故單就被告丁○○所辯:當時去樓上如廁,下來時人已打完、本票也簽完等語,已顯與事實有違而無從採信。

其次,本件雖無從認定係由被告丁○○主導簽寫本票、借據過程(詳後述),且事後相關本票、借據亦係由同案被告甲○○所收執,而無從審認被告丁○○果有分得相應之財物,然被告丁○○既係交通另案糾紛之事主,於案發當天非但負責駕車搭載告訴人往返案發房屋,起初亦係其使用喝酒之說詞邀約告訴人赴約,進而將告訴人載往案發房屋,而由甲車甫抵達案發房屋後,共犯乙○○即強行將告訴人拉下車,其餘共犯則隨即上前群毆告訴人,全然未見有何前階段理性談判等案發情狀可知,案發當日稍早眾人在案發房屋客廳談及此事時,即已形成「要帶告訴人過來教訓、給個交代」之共識,方會推由被告丁○○外出將告訴人載至該處,此觀告訴人抵達現場時,空白本票及電腦繕打之借據業已備妥一節自明。

則被告丁○○在外出搭載告訴人時,主觀上即已對於此犯罪計畫有所明瞭,進而願擔負將告訴人帶來之關鍵角色,自堪審認其對於其他共犯接下來所實行之不法行為並無反對之意思。

且如同本判決針對被告丙○○部分所析述,當天被告丁○○既亦全程在場,以案發房屋客廳之空間配置及現場人數眾多程度,被告丁○○對於自己之在場客觀上會使告訴人意思自由更加壓抑一節,主觀上自當有所知悉,同堪認定其就共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此節並不因其在本件犯罪既遂後,有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家、下車為告訴人買飲料之照料舉措,而得解免罪責。

至於被告丁○○雖領有智力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障礙類別說明資料在卷可查(軍訴一卷第175至181頁),然觀諸其在偵審階段應訊時之筆錄內容,可知其對於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無明顯不懂問題,或用字淺顯如同稚齡幼童之情況,況且其自陳學經歷為高職肄業、在工廠操作機台(軍訴四卷第96頁),顯見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學習及辨別事理能力;

而本案僅是社會上所習見一般金錢糾紛之暴力事件,並不涉及任何高深知識或學問,被告丁○○既親身經歷與眾人商議邀約告訴人前來給交代的過程,復尚知隱瞞真實動機而對告訴人提出喝酒邀約,即難謂其並未預見告訴人抵達現場後會發生何事,故被告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自無從阻卻其犯罪故意或責任能力。

⑷又起訴書雖認定案發時被告丁○○係開口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人之一,然此節為被告丁○○堅詞否認在案(軍訴二卷第114頁),而首先從告訴人歷次應訊時之證述情節以觀,關於簽寫本票之環節均未曾指證被告丁○○為拿出本票、開口要求簽本票,或於簽本票過程中以身體壓制之行為人,而係明確指證他人。

次者,共同被告甲○○於偵審階段固證述:簽本票時丁○○坐在告訴人旁邊,由癸○○、丁○○及告訴人討論簽多少錢,簽本票過程是由丁○○主導等語(他二卷第204頁、軍訴三卷第99至100、106頁),然其上開證述非僅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對照前述多名在場共犯均證稱被告甲○○在本案具有主導地位一節可知,證人甲○○誠有將犯罪責任推諉給交通另案事主即被告丁○○之動機。

則除共犯甲○○之單一證述外,遍觀全卷事證尚無從補強告訴人簽發本票過程係由被告丁○○主導程序、決定票款金額,或係開口向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之人等節為真,即無從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亦僅涉及本判決與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手段不同,尚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爰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如事實欄所示。

㈤被告乙○○等五人對於共犯少年庚○○年齡之認知:⒈起訴書固以共犯庚○○在案發時年齡尚未滿18歲一節為由,認被告乙○○等五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事由,而查共犯少年庚○○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之客觀事實,雖有其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軍訴一卷證物袋內),惟被告乙○○等五人均否認知悉庚○○之實際年紀一節在案(軍訴二卷第111至112、197、203頁)。

⒉本院審酌庚○○在案發日時,距離滿18歲之日僅寥寥數日,幾乎已等同於18歲之人,則依一般情形能否自其外貌、身形辨識其之實際年齡,誠屬有疑。

再就庚○○與被告乙○○等五人案發前之互動關係以觀,茲據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有在乙○○經營的人力公司工作過3、4個月,原先也認識甲○○、戊○○,他們都知道我的年紀,案發當時我並未就學,我不清楚丁○○是否知道我的年齡,至於丙○○則是我同一所國中的學長,我們認識很久了,我們相差一歲等語在案(軍訴三卷第26至29頁),似明確指陳數名共犯知悉自身之年齡。

然就一般生活實態而言,吾人對於周遭他人之實際年齡,除非是至親摯友會特別熟記彼此生日及即將迎來之歲數,否則至多僅能粗略知悉大略歲數,更何況社會上對於歲數之計算更有採取實歲及虛歲等不同算法。

則參照證人庚○○所述與被告乙○○等五人之互動情誼,及其在案發後數日即將滿18歲此事實,被告乙○○等五人案發之際是否果能明知或可得而知庚○○之確切年齡,抑或由其餘共犯或其他人之告知而得悉此節,暨其中是否有人知曉庚○○即將慶祝18歲生日,依公訴意旨目前所舉證內容觀之,尚有若干合理懷疑,本院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乙○○等五人不利之認定,故其等所為犯行尚難認其等符合「與少年共同犯之」要件。

㈥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

次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

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

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丁○○間雖然確實有汽車肇事之糾紛存在,然無論其二人彼此間係如何協議內部分擔比例,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以觀,縱使對於被告丁○○等人作最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丁○○得向告訴人請求分擔其與車禍對造調解金額之全額30萬元,仍顯低於告訴人所簽發本票總金額即91萬元,就超出30萬元額度部分被告等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加以該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括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既已齊備,復係在場共犯以現時危害加諸於告訴人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恐嚇取財罪所規範之「財物」,而非僅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得利罪,即有未妥。

至於告訴人遭逼簽寫借據2張部分,因借據上記載金額為30萬元,約定利息則為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因2張內容完全相同,顯為一式兩份,見他一卷第111、113頁),尚無從率認已超出被告丁○○所能請求之範圍,此部分即難謂有不法意圖存在,至多僅能審究被告乙○○等五人令告訴人簽發借據時,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然此部分之強制行為會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詳後述),而無從以恐嚇得利罪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

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

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遭強行拉進案發房屋後即遭在場眾人毆打,其後遂於在場人數勢力及甫遭毆打、刺傷之壓力下,非自願性停留現場3小時餘,並依要求簽寫事先備妥之借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以強制手段使告訴人行簽寫借據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至於告訴人雖同樣係在行動自由被剝奪之過程中遭逼迫簽本票,然其遭限制自由之時間長達3小時,而非僅有交付已簽妥本票之短瞬間,難謂行動自由之剝奪為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從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乙○○等五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認其等關於令告訴人簽寫本票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容有未妥一節,已如前載,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恐嚇取財之法條(軍訴二卷第97、197頁、軍訴三卷第14頁、軍訴四卷第13頁),已無礙於被告等人之攻擊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等五人就上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癸○○、庚○○彼此間,及就其中傷害部分與共犯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認定: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等五人所實行之傷害犯行,除在場眾人上前群毆外,被告甲○○尚有持刀具刺入告訴人身體之舉措,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此等傷害結果難認係本案行為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附帶造成,故其等所涉傷害犯行無從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應另予論罪。

然綜觀其等之犯罪計畫及案發歷程可知,告訴人自抵達案發房屋之時起,即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直至再度坐上甲車離開,過程中陸續遭被告乙○○等五人及其他共犯施以傷害行為,其後則在眾人在旁監督之狀況下逐一簽寫附表一所示本票,最後連同借據一併交予被告甲○○收執,可徵其等所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各該犯行,時間乃全部或一部有所重合,地點亦屬相同,犯罪目的更屬同一,所侵害者則為同一名被害人之財產、自由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乙○○等五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嗣於108年11月29日出監乙節,有上開妨害自由前案判決檢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軍訴一卷第537至541頁、軍訴四卷第113至115、258至261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之前案資料亦未表達異議。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妨害自由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大抵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於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以:被告戊○○在本件案發過程中,並未實際參與債權債務之協商,其所為購買本票、拍打告訴人頭部等舉措,乃屬較邊緣、可有可無之角色,且未獲得何報酬,念及被告戊○○為身心障礙人士,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此可認其之犯罪情節屬於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軍訴二卷第137至138頁、軍訴四卷第99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本院審酌本案無論是從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參與行為人數、遭逼迫簽寫之本票金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面向觀之,相較於一般恐嚇取財暴力事件而言,犯罪情節並未特別輕微,依卷附事證以觀,亦無從憑認此次犯罪之發動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任何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人,實已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事由;

況被告戊○○案發時除單純在場助勢外,尚有依指示購買本票、出手督促告訴人儘速簽本票之具體作為,難謂完全邊緣之角色。

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戊○○有何「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未符;

至於其之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身心狀況等事由,本院則已列為後揭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之參考因素,併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院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間雖存有交通另案之賠償糾紛,然各該共犯不思以正當方式協助被告丁○○解決,率以暴力逼簽本票、借據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而由案發前其等尚先備妥本票與以電腦繕打之借據,並藉詞邀請告訴人隨同被告丁○○搭車前來等節,亦可知本案乃係預謀為之,犯罪動機相較於偶發暴力事件而言自較惡劣。

此外,由告訴人與被告甲○○之陳述可知(軍訴三卷第106至108頁、軍訴四卷第54頁),其二人先前曾因共同涉及其他暴力事件而產生嫌隙,另告訴人前於105年間曾因涉嫌毆打被告丁○○致傷經提起公訴,其後經丁○○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查(軍訴三卷第161頁),此部分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同可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次者,本件行為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方式,係於凌晨時分以喝酒聚會為藉口邀約告訴人外出,使得告訴人在未設防之情況下遭載至案發房屋,在場之被告等人隨即憑藉人數壓倒性優勢及施以身體暴力、言詞脅迫,使告訴人縱有友人丙○○陪同到場,亦迫於此情勢不得不屈從在場行為人之要求,進而簽發高額本票及借據;

而告訴人於該日凌晨抵達案發房屋後,旋遭被告乙○○強拉下車,其後俟至凌晨4時25分許始得離開該處,故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小時餘;

加以其除遭在場共犯以拳腳毆打外,更遭以刀具刺入身體,其中軀幹部位傷勢更產生氣胸之狀況,倘刺入位置稍有偏差,恐有致命之危險,此節亦據告訴人到庭陳稱:該刀傷到現在仍有氣胸的問題,有時候會突然呼吸急促喘不過氣等語自明(軍訴四卷第56頁),則無論係犯罪手段或犯罪所生危害之層面以觀,均屬應從重酌處之事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⑴被告乙○○除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妨害自由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件案發前尚有其他妨害自由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該案之判決檢索資料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軍訴四卷第109至111、256至257頁),足見其向來即有以非理性方式處理事情之習性;

而被告甲○○、丁○○、戊○○及丙○○於本件案發前,則無因犯罪而執行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軍訴四卷第265至272、275頁),素行尚可。

⑵次者,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小包商從事泥水匠工作,已離婚,連同被告甲○○共有四名子女,家中現有年約73歲之母親;

被告甲○○自稱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臨時工;

被告丙○○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案發時係從事太陽能工作,現則改行做鷹架;

被告丁○○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廠操作機台,已婚育有兩名女兒,目前須扶養照顧父親及祖母,生活略有困難;

被告戊○○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擔任模板工,一日收入1,500元等語(詳軍訴字卷第145、209頁審判筆錄),此外被告丁○○領有智力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載,而被告戊○○則自陳有輕度智能障礙(少連偵字卷第121頁)。

⒋犯罪參與程度⑴被告乙○○在本案共犯當中,係唯一父執輩之角色,其言行舉止對於在場其他共犯有高度影響力,此觀本案一系列之不法行為,乃係起自於被告乙○○率先將告訴人從甲車上拖出並毆打之,其後在場眾人即上前群毆告訴人一節自明,加以案發房屋係其所實際居住管領,亦即被告乙○○提供了一個讓共犯得以順利遂行本案犯行之私人場域,復在告訴人簽寫本票之過程中繼續施加身體暴力及出言恐嚇,故其犯罪參與程度甚高。

而其子被告甲○○亦居住在案發房屋內,案發時有指示其他共犯前往搭載告訴人、購買本票之作為,復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妥為存放,事後並暗示其他共犯不得指證自己之犯行等情,均如前載,堪認其參與程度最高;

更有甚者,告訴人在案發時遭刀具攻擊而身受非輕傷勢,其中一名行為人即為被告甲○○,此行為情狀自應充分反映於量刑評價上。

⑵被告丁○○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另案賠償糾紛之事主,固然無從苛責其案發稍早向好友吐苦水之舉動,然其在明知前去搭載告訴人是要談判此事之情況下,卻隱瞞真相而以一同喝酒之名目邀約告訴人外出,使告訴人在毫無設防之情況下坐上甲車,甚且邀集友人丙○○同行,進而開啟遭暴力對待之序幕,自難徒以案發時無法以一己之力控制場面等語卸責,故案發時被告丁○○雖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1拳,及於告訴人遭逼迫簽寫本票、借據時在場增加人數優勢,其在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仍較同案被告丙○○、戊○○為高。

⑶再者,被告丙○○與戊○○案發時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且於告訴人停留案發房屋之期間,全程在場以增強被告方之人數優勢,另被告戊○○尚有依指示外出購買本票、拳毆告訴人頭部督促簽發本票之舉,則該二人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乃居於受指揮之較次要角色,參與程度最屬輕微,其中被告戊○○之參與程度略高於被告丙○○。

⒌犯罪後之態度⑴案發後被告戊○○針對自身所涉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大抵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雖案發之初因不敢供出被告甲○○而將主使者導向共犯丙○○,然對於案情基礎事實之建立仍有相當程度之助益,此誠可作為大幅從輕量刑之事由;

另被告乙○○、丙○○於偵查階段先是全盤否認犯罪,嗣於審判程序時則願坦認全部(乙○○)或一部(丙○○)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意,且未浪費過多司法資源;

又被告甲○○在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僅否認持刀刺傷告訴人之情節),然於審理時又改為僅坦承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答辯,且由數名共犯之陳述可知,犯後被告甲○○尚有具體指示應訊時勿揭露其之不法行為,對於案件事實之調查已生阻礙,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至於被告丁○○在案發過程中雖非主導者,然畢竟身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主,卻始終矢口否認與在場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其對自己之行為有深切悔悟,更有甚者,其在109年2月15日警詢過程中,竟擅自以行動電話偷錄音,幸而為警即時發覺,其卻謂係欲錄來自己聆聽(警卷第179至180頁警詢筆錄參照),顯然對於實情有所隱瞞,嗣於審判程序時,更事先指導證人辛○○作證內容,業如前載,雖該證人之作證內容尚查無偽證情事,仍可從被告丁○○此些面對司法程序之不當作為,推認其犯後態度確屬不佳。

⑵此外,案發後被告乙○○、戊○○、丙○○曾與告訴人簽寫和解書,並由被告乙○○支付賠償金5千元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乙○○陳述在案(他一卷第101、217至218頁、軍訴一卷第510頁),且有前引之和解書影本存卷為憑,縱然所賠付款項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言並不成比例,然告訴人既稱簽寫和解書時未遭強迫等語在案(軍訴四卷第41頁),且於雙方此次碰面之際,告訴人業已取回案發時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並降低告訴人日後可能遭追索之壓力,此等情節同可作為量刑參考。

⒍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宣告:⒈再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簽寫和解書等情,俱如前述,本院衡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綜此本院乃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因被告戊○○於前揭和解過程中並未實質分擔賠償款項,考量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所述上開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刑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戊○○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另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同為其請求諭知緩刑(軍訴四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丙○○在案發後,雖同樣曾經出面與告訴人簽寫和解書,業如前載,然其於偵審階段始終否認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願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於被訴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則仍否認在案,足見其並未深切反省自身參與此暴力事件之不當,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獲得警惕,本院乃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乙○○等五人實行本件犯罪後,所取得告訴人簽寫之本票33張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財物,並先由被告甲○○收執而管領持有,然案發後該等本票業已於商談和解時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告訴人所簽寫之借據2紙雖為被告乙○○等五人及共犯實行前揭犯罪所生之物,然事後亦於和解時交返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支配管領,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茲據該表所載持有人分別供稱:鐵棍及西瓜刀係癸○○放在房間沒有拿出來使用,菜刀係乙○○在案發房屋平時煮菜時所使用,案發時有用該刀之刀背輕敲告訴人頭部,本票簿係友人借放在戊○○之房間,丙○○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軍訴二卷第115、204頁、軍訴三卷第121頁);

而依卷附事證以觀,尚無從率認同案被告癸○○在案發時,即是使用扣案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且編號4本票簿之票號與附表一所示本票票號開頭數字不同,難謂有何關連性,至於和解書則是本件事發後部分共犯與告訴人針對本案所簽寫,要非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物品果與本案有實質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3之菜刀雖有使用在案發過程中,然本院審酌該菜刀乃屬可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特為實施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且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所簽發本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影本出處 1 589514 109年2月4日 叁拾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7頁 2 589515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3頁 3 589516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5頁 4 589517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5頁 5 589518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9頁 6 589519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9頁 7 589520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9頁 8 589521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1頁 9 589522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1頁 10 589523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1頁 11 589524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3頁 12 589525 109年2月4日 叁拾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7頁 13 647701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3頁 14 647702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7頁 15 647703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7頁 16 647704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5頁 17 647705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5頁 18 647706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5頁 19 647707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7頁 20 647709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9頁 21 647710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7頁 22 647711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7頁 23 647712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7頁 24 647713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1頁 25 647714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9頁 26 647718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9頁 27 647719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1頁 28 647720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1頁 29 647721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3頁 30 647722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3頁 31 647723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3頁 32 647724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7頁 33 647725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5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鐵棍 壹支 癸○○ 2 西瓜刀 壹支 癸○○ 3 菜刀 壹支 乙○○ 4 本票簿 壹本 戊○○ 已使用過,警方註記票號789651號至789683號已使用 5 和解書 壹紙 甲○○ 6 行動電話 壹支 丙○○ 蘋果廠牌IPHONE7,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00072329號卷 警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 少連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卷 偵字卷 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一 軍訴一卷 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二 軍訴二卷 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三 軍訴三卷 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四 軍訴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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