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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和本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孫嘉徽
被 告 徐健宗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20號、108 年度偵字第1180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羅和本、孫嘉徽共同犯藏匿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徐健宗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和本、孫嘉徽、徐健宗均為施宗田之友人,其等先後得悉施宗田因涉犯案件,乃警方追緝之人犯,竟起意幫助藏匿人犯,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羅和本先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3 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孫嘉徽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施宗田自臺中市潭子地區載往孫嘉徽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居所藏匿。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施宗田行蹤,而於同年月5 日21時許通知羅和本製作警詢筆錄,調查施宗田之下落,惟羅和本又延續上開藏匿人犯之犯意,另聯繫孫嘉徽,告知警方正在找尋施宗田,施宗田得知後再以孫嘉徽的電話聯繫徐健宗前往台中市潭子區崇德路跟大富路口7-11商店停車場接應施宗田。
徐健宗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面,並將施宗田載往臺中市霧峰區台中市警察局象鼻坑靶場附近工寮藏匿。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1項。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款)。
⑹違反上述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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