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 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 (二)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
- 五、沒收部分:
-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無收到賣帳戶的錢,卷內亦無證據足佐被
- (二)關於洗錢標的: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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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01號、第5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原案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21 號),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依照上開說明,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詐欺集團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無收到賣帳戶的錢,卷內亦無證據足佐被告有收到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2.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並無實際收到報酬,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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