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 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
- 四、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五、被告雖有精神相關疾病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
- 七、沒收部分:
-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
- (二)關於洗錢標的: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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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龍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黃楚文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害人黃楚文)、被害人馬芳庭於本院之陳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 年4 月27日函文、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依照上開說明,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詐欺集團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雖有精神相關疾病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91至9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對於詢問雖回答速度較緩,但仍可針對問題回答,且本件犯罪事實,係先通過Line聯繫、準備帳戶存簿提款卡、再將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拿到便利商店寄出之多項程序,被告亦逐一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尚難認為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過程合於刑法第19條之情況,惟被告之身心狀況仍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本案被害人之原諒,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及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楚文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2.本案洗錢標的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本案被害人馬芳庭表示其匯入款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要自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不對被告求償,被害人黃楚文之部分則經本院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0元,則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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