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金簡上,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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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蕭育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4. (一)於108年3月4日起同年月17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5. (二)於108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6. 二、案經(一)陳滄益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方面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0.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1.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訊據被告蕭育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卷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16. (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犯罪
  17. (三)累犯:
  18. (四)刑之減輕:
  19.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育生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構
  21. (二)惟查:
  22.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23.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
  24. 二、惟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25. 三、經查:
  26. (一)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27. (二)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事實。
  28. (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29.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
  30. 肆、沒收部分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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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11月22日108 年度金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682、1082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4、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育生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育生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復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二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一)於108 年3 月4 日起同年月17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轉交與「阿凱」收受,該帳戶復輾轉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作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聯絡陳滄益,向陳滄益恐嚇稱:「所飼養的鴿子在我手上,如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取回你的賽鴿」等語,致陳滄益心生畏怖,而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7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之統一超商內,依其指示透過ATM 匯款18,008元至蕭育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領走。

(二)於108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轉交與「阿凱」收受,該帳戶輾轉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作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恐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⒈於108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聯絡許晉銓,向許晉銓恐嚇稱「如不依指示匯款,要處理掉你的賽鴿」云云,致許晉銓心生畏怖,嗣經雙方議價後對方要求匯款2 萬3 千元,始能取回賽鴿,且以簡訊通知匯入帳戶為蕭育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然因許晉銓後來決定報警處理,並未匯款而不遂。

⒉於108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4 分許起至翌(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數度以電話聯絡吳科毅,向吳科毅恐嚇稱「有2 隻賽鴿在伊手上,需匯款2 萬2000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始能贖回」云云,致吳科毅心生畏怖,然因吳科毅後來決定報警處理,並未匯款而不遂。

⒊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劉醇宗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劉醇宗恫稱其賽鴿遭渠等網走,須匯款1 萬0,011 元至蕭育生彰化銀行帳戶始能贖回,惟劉醇宗已慣於接獲此等勒贖電話,並未心生畏怖,僅為蒐證目的,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49分許,匯款10元至該帳戶,上開恐嚇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一)陳滄益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二)許晉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三)吳科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四)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育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卷第35頁;

本院簡上卷第170 至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滄益、許晉銓、劉醇宗於警詢時及證人吳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見桃檢108 偵20916 卷第37至40頁;

108 偵6682卷第19至20頁;

高雄警卷第9 至14頁;

臺南市警卷第3 至9 頁;

臺南地檢108 營偵1870卷第39至40頁),並有ATM 轉帳明細1 紙、陳滄益與擄鴿勒贖者對話之手機簡訊截圖3 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08 偵20916 卷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8頁)、許晉銓遭恐嚇取財之簡訊手機截圖照片2 張、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8 年7月30日彰北斗字第1080000120號函文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108 偵6682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75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甲郵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 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4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768 號函文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畫面1 張(見臺南市警卷第1 至2 頁、第11至13頁、第43至51頁、第81至119 頁)、劉醇宗郵局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ATM 交易明細表6 張、彰化銀行蕭育生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蕭育生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蕭育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高雄市警卷第31至35頁、第45至65頁、第137 頁、第147頁、149 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財產犯罪之事屢見不鮮,有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擄鴿勒贖匯款匯入之帳戶,以逃避警方追緝,此等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手法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為高中畢業,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依被告生活經驗,其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予第三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作為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滄益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向告訴人許晉銓、吳科毅、劉醇宗撥打電話為上開擄鴿勒贖,然因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或未匯款之犯行,則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先後單純提供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他人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揭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分別對告訴人許晉銓、吳科毅、劉醇宗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4號(即告訴人吳科毅)、109 年度偵字第3027號(即告訴人劉醇宗)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告訴人許晉銓匯款使用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累犯:1.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犯罪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復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二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被告雖於108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已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綽號「小胖」之第三人,惟取得該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於108 年5 月11日、12日、23日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晉銓、吳科毅、劉醇宗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故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時,為108 年5 月23日,已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且被告甫於108 年5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1.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因告訴人許晉銓、吳科毅察覺有異而未匯款,而告訴人劉醇宗則未陷於錯誤,僅為蒐證目的匯款10元,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育生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惟查: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被害對象之擄鴿勒贖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擄鴿勒贖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擄鴿勒贖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3.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均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二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4.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及修正理由,以及FATF於2012年發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應可認定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為屬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嫌未洽等語,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所示),為無理由。

二、惟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惟原審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終結本案,尚有未洽。

(二)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事實。

(三)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復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二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已於108 年3 月27日行為終了,並未構成累犯。

原審既然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擄鴿勒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斟酌告訴人陳滄益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8008 元,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有上開損害;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臨時工、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獨居,需扶養父母、經濟情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利(本院簡上卷第174 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恐嚇取財等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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