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金訴,127,2023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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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新祐


蘇羽程


黃子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本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列為本案起訴之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得扣押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附表編號2、6所示之證件各1袋,前業經聲請人周新祐、蘇羽程另行領回乙節,為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2頁),則聲請人再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附表其他編號之扣案物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均已引為本案起訴之證據,並主張分別係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請求法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見起訴書第13、14頁)。

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該等扣案物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列為本案起訴之證據等語,與起訴書之記載不符,恐有誤會。

⒉雖聲請人3人本案經起訴之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仍得對該案件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或依調查審理之結果另為判決認定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

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黃子恩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黃子恩 原扣押物編號2-1-34 2 蘇羽程證件1袋 蘇羽程 原扣押物編號3-3-1 【已發還,見109金訴127卷五第42頁】 3 蘇羽程金融卡1張 蘇羽程 原扣押物編號3-3-2 4 蘇羽程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蘇羽程 原扣押物編號3-3-3 5 現金新臺幣54,200元 蘇羽程 原扣押物編號3-3-4 6 周新祐證件1袋 周新祐 原扣押物編號3-3-5 【已發還,見109金訴127卷五第42頁】 7 周新祐金融卡5張 周新祐 原扣押物編號3-3-6 8 周新祐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周新祐 原扣押物編號3-3-7 9 周新祐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周新祐 原扣押物編號3-3-8 10 周新祐保管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周新祐 原扣押物編號3-3-9 11 周新祐保管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周新祐 原扣押物編號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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