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章祐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高章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吳怡靜其中一筆匯款金額為2萬4138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 (五)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章祐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 (三)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告訴人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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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章祐
輔 佐 人 高世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章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章祐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稱,若提供一本帳戶,每5 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代價,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馨予」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於108 年10月1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馨予」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14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怡靜,佯稱為訂房網客服人員,因網路訂房訂單誤設為多筆訂單,需依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吳怡靜不疑有他,依指示分別於108 年10月15日零時5 分許、零時7 分許、零時8 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2 萬9988元、2 萬4123元、1 萬3904元至高章祐上開合作金庫員林帳戶,並於同日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 萬9985元,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吳怡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高章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2頁;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2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 年12月18日、109 年2 月6 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004711、1090000527號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45至53頁、第79至8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是成年人,自高職畢業後已有在加油站、羽毛工廠擔任作業員等工作經驗,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被告應具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衡情對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廣告稱:「提供一本帳戶,每5 日可得1 萬2,000元之代價」,應知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廣告以取得人頭帳戶,否則當前申辦帳戶極為容易,何以尚需付出5 日1 萬2,000 元之高額代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匯入、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揭真實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吳怡靜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三人以上詐騙告訴人等,但被告高章祐提供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戶時,未必知道正犯之人數究竟有幾人,難認被告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認知。
被告雖有將本案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吳怡靜其中一筆匯款金額為2 萬4138元,惟實際交易金額應為2 萬4123元,且告訴人當天亦有依指示跨行存款轉入金額2 萬9985元於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份,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加油站員工,月薪約3 、4 萬元,未婚、現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即視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章祐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三)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各該筆款項經由與前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各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款項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顯非無疑。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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