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金訴,2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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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9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乃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乃禎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8年3月底某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4日21時許,以電話佯裝某網路賣家,向告訴人張孟涵誆稱「因員工電腦操作疏失,導致妳將遭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告訴人張孟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芝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陳乃禎之上述帳戶內,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黃世瑋所涉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乃禎因交付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被害人黃烈玲,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28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3 月2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6日雄檢欽騰(容)108 偵16284 字第1090010760號函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戳上「109.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2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為憑。

本件經核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固有不同之被害人,惟被告既以交付同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同一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同一帳戶向多數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則若被告之行為成罪,亦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本件係於109 年3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3月17日彰檢錫荒108偵5591字第1099009374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記在卷為憑,則本院就被告陳乃禎所涉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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