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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9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9 號、附件二即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凱琦、薛楹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世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17時30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以通訊軟體LINE,和姓名年籍不詳、帳號「飛哥」之人聯絡,「飛哥」自稱為線上博奕總代理人員,徵求租用帳戶供會員結算匯兌,每個帳戶以10日為1 期,每期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
黃世瑋明知有違法風險,卻因缺錢,為圖收取高額租金,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依自稱「飛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108 年3 月18日23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飛哥」帳戶密碼,任由他人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犯案),取得黃世瑋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黃世瑋之各該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佳妤、林銳祥、羅美德、薛楹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且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世瑋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供稱其等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飛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109 頁,其中被告聽完「飛哥」解說,一度反問「飛哥」:「會有違法風險?」等語歷歷)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世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他人得持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金錢,有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施詐之人間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寄行為提供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造成數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一節。
惟按,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故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必須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同此意見)。
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尚未遭詐欺,遑論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存在,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大學機械科畢業,曾任5 年志願役,退伍後在溪湖工作,因傷在家休養3 個月,期間因無收入才提供帳戶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圖不正報酬,猶仍為之,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又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
本案累計被害人數多達6 人,被告提供多達5 個帳戶,和其帳戶有關之被害金額總額甚高,所造成之損害可謂嚴重;
暨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和被害人(或告訴人)黃凱琦、林佳妤、羅美德、薛楹芷成立調解,均獲其等諒解並賠償損失(其中被害人黃凱琦、薛楹芷部分,待分期給付),另以直接匯回損害金額之方式,賠償其餘未到場之被害人張孟涵、林銳祥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存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45-152 、195 、199 、307 頁),犯後態度甚為良好;
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對價,故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諸被害人損失,其中被害人黃凱琦、薛楹芷部分,尚待被告依約按期履行,有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如附加適當條件以保障被害人黃凱琦、薛楹芷之權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9 號、附件二即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凱琦、薛楹芷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世瑋提供之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57-61頁、第63-69頁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73、75頁 │
├──┼─────────┼─────────┼────────────────┤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79、81頁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5591號卷第19、21-23頁 │
├──┼─────────┼─────────┼────────────────┤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5-87、89頁 │
└──┴─────────┴─────────┴────────────────┘
附表二(僅列出和附表一各帳戶有關之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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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對象│被害事實 │ 證據出處 │
├──┼────┼────────────────┼──────────────┤
│1 │黃凱琦 │黃凱琦於108 年3 月24日20時4 分許│1.被害人黃凱琦於警詢之指述(│
│ │ │接獲某人佯裝是「大醫生技」客服,│ 警卷第17-31頁) │
│ │ │誆稱:「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
│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自動扣│ 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款」云云,致黃凱琦陷於錯誤,而分│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匯款下列金額│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至下列黃世瑋之帳戶: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一、附表一編號3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
│ │ │ 戶部分: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 │ │1.於108 年3 月24日21時4 分許,在│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之住處使用彰化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卷第143-183頁) │
│ │ │ ,匯款4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3 之│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 帳戶。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2.於108 年3 月24日21時43分許,至│ 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
│ │ │ 統一便利商店潭德門市之自動櫃員│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9 │
│ │ │ 機領取現金,並存入29,985元至附│ -141頁) │
│ │ │ 表一編號3 之帳戶 │4.附表一編號1 之臺灣銀行帳戶│
│ │ │二、附表一編號1 之臺灣銀行帳戶部│ 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器(│
│ │ │ 分(1 、2 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 ATM)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 │ │ ,應予補充): │ 第73、79頁) │
│ │ │1.於108 年3 月24日22時51分許,至│5.附表一編號2 之臺灣新光商業│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 銀行帳戶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
│ │ │ 化銀行潭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 務機器(ATM)跨行交易明細表│
│ │ │ 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附│ (本院卷第76、82頁) │
│ │ │ 表一編號1 之帳戶。 │6.附表一編號3 之元大商業銀行│
│ │ │2.於108 年3 月24日22時57分許,至│ 帳戶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 器(ATM)跨行交易明細表(本│
│ │ │ 化銀行潭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 院卷第77、83頁) │
│ │ │ 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9,988元至附│7.告訴人黃凱琦之彰化銀行、中│
│ │ │ 表一編號1 之帳戶。 │ 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 │ │3.於108 年3 月25日0 時8 分許,至│ 細(本院卷第209-217 、221 │
│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 、271 頁) │
│ │ │ 化銀行潭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 │
│ │ │ 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附│ │
│ │ │ 表一編號1 之帳戶。 │ │
│ │ │三、附表一編號2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 行帳戶部分:至臺中市北屯區松│ │
│ │ │ 竹路2 段162 號新光銀行松竹分│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8 年│ │
│ │ │ 3 月24日23時30分許、32分許、│ │
│ │ │ 34分許、36分許,匯款30,000元│ │
│ │ │ 、30,000元、30,000元、9,000 │ │
│ │ │ 元至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起訴│ │
│ │ │ 書所載匯款時間均有誤,逕予更│ │
│ │ │ 正)。 │ │
├──┼────┼────────────────┼──────────────┤
│2 │林佳妤 │林佳妤於108 年3 月24日20時18分許│1.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之指述(│
│ │ │接獲某人來電,誆稱:「你先前在網│ 警卷第33-35頁) │
│ │ │路購買商品,去超商取物付款,因工│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讀生作業錯誤,會造成自動扣款,須│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 │ │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致林佳妤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 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24日21時15分許,至高雄市旗山區延│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平一路690 號旗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4 之臺│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 │ 卷第191-207頁)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警卷第209頁) │
│ │ │ │4.附表一編號4 之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帳戶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
│ │ │ │ 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
│ │ │ │ 細表(本院卷第74、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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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銳祥 │林銳祥於108 年3 月24日15時49分許│1.告訴人林銳祥於警詢之指述(│
│ │ │接獲某人來電,誆稱:「因客服人員│ 警卷第37-41頁) │
│ │ │作業錯誤,將你設定為批發商,會導│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致扣款多期,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 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
│ │ │自動扣款」云云,致林銳祥陷於錯誤│ 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於108 年3 月24日18時33分許,至│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臺東縣○○市○○路000 號合作金庫│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
│ │ │銀行東臺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
│ │ │2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台中商業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
│ │ │銀行帳戶。 │ 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3 │
│ │ │ │ -231頁) │
│ │ │ │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單(警卷第233頁) │
│ │ │ │4.附表一編號5 之台中商業銀行│
│ │ │ │ 帳戶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
│ │ │ │ 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本院卷第75、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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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美德 │羅美德於108 年3 月24日19時6 分許│1.告訴人羅美德於警詢之指述(│
│ │ │接獲某人來電,誆稱:「因購物平台│ 警卷第43-47頁) │
│ │ │遭駭客入侵,將你列入高級會員名單│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
│ │ │,須繳交8,000 元年費,須依指示操│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作始可取消」云云,致羅美德陷於錯│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 │ │誤,於108 年3 月24日19時55分許,│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 │ │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臺│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台中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
│ │ │商業銀行帳戶。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 │ │ │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警卷第249-261頁) │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 │ │ │ 細查詢單(警卷第263頁) │
│ │ │ │4.附表一編號5之台中商業銀行 │
│ │ │ │ 帳戶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機│
│ │ │ │ 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本院卷第75、8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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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薛楹芷 │薛楹芷於108 年3 月24日15時27分許│1.告訴人薛楹芷於警詢之指述(│
│ │ │接獲某人來電,誆稱;「因購物平台│ 警卷第49-53頁) │
│ │ │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多次扣款,須│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
│ │ │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致薛楹│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
│ │ │芷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4日20時│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
│ │ │42分許,至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中山│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路26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站前門市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 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 │ │29,985元(起訴書記載30,000元,逕│ 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予更正)至附表一編號4 之臺灣中小│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企業銀行帳戶。 │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83 │
│ │ │ │ -301頁) │
│ │ │ │3.附表一編號4 之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帳戶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
│ │ │ │ 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
│ │ │ │ 細表(本院卷第74、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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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孟涵 │張孟涵於108 年3 月24日21時許接獲│1.被害人張孟涵於警詢之指述(│
│ │ │某人來電佯裝網路賣家,誆稱:「因│ 偵8663號卷第27-31頁) │
│ │ │員工電腦操作疏失,將導致遭連續扣│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
│ │ │款多期,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 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云,致張孟涵陷於錯誤,於108 年3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月24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 │時15分許,逕予更正),至新北市○│ ○○○○○○○○○○○0000│
│ │ │○區○○路0 段00號三芝郵局之自動│ 號卷第33-51頁) │
│ │ │ │ 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
│ │ │5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 簿影本(偵8663號卷第41頁) │
│ │ │ │4.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台中商業 │
│ │ │ │ 銀行帳戶之財金公司自動化服│
│ │ │ │ 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
│ │ │ │ 細表(本院卷第75、8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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