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丞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一)於109年2月29日20時34分許,假冒為天泉草本之員工撥
- (二)於109年2月29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德瑞克名床之客服
- 二、案經陳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育伶訴由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 (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金錢,雖未實際對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
- (四)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
- (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其提供帳戶之報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 二、經查:
-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
- (二)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
-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九號、第二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蘇丞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乃蘇丞泓因欲辦理汽車貸款,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在臉書看到辦理汽車貸款之資訊,遂留言詢問,嗣對方要求蘇丞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蘇丞泓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上自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陳曉玲」表示蘇丞泓無須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金錢,若其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予渠所屬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5日租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即每月可得2萬元之租金。
蘇丞泓依上揭情節,已可得知可能是詐欺集團在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同意出租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蘇丞泓遂基於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下稱伸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陳曉玲」之指示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後,於109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港義門市,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知悉該2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2月29日20時34分許,假冒為天泉草本之員工撥打電話與陳俊雄聯絡,佯稱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誤將渠先前網路訂購之訂單變成「批發商」,將導致每月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並接續於109年2月29日20時44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銀行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與陳俊雄聯絡,訛稱有收到天泉草本之傳真,渠須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致陳俊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分別於同日21時21分許轉帳2萬9982元(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21時25分許轉帳1萬2345元(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21時33分許跨行存款2萬3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於109年2月29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劉育伶聯絡,佯稱渠帳戶被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帳戶會自動扣款云云。
並接續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劉育伶聯絡,訛稱得幫渠辦理解除自動匯款的功能,但需先轉帳1筆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之後會將該筆款項返還云云。
致劉育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9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60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陳俊雄、劉育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二、案經陳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育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蘇丞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劉育伶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5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45至4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陳俊雄遭詐欺取財部分,見偵卷第25至29、41至43頁)、告訴人陳俊雄轉帳、跨行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陳俊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陳俊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劉育伶遭詐欺取財部分,則偵卷第51至55、59至61頁)、告訴人劉育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見偵卷第5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111頁)、被告以LINE與暱稱「陳曉玲」、「楊雨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6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機關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以該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被告依「陳曉玲」之指示,變更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寄出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際,係具有專科肄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偵卷第149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衡情被告對於「陳曉玲」所稱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每15日租期可得1萬元之租金即每月可得2萬元之租金等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內容,應知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提出之交易。
否則當前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且得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並無數量限制,實無需付出上述高額代價向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則被告顯已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陳曉玲」之指示變更為指定之號碼,並寄出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陳曉玲」指定之人收受,上開2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然被告為求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5日租期可得1萬元之租金即每月可得2萬元之租金,仍依「陳曉玲」之指示,變更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寄出交付攸關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即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容任對方使用,其後取得該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提供作為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顯見被告對於縱有人使用上開2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分別向告訴人陳俊雄、劉育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告訴人陳俊雄、劉育伶使用,係以一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金錢,雖未實際對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俊雄受騙而轉帳、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劉育伶受騙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均遭提領,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陳俊雄、劉育伶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2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9號、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131至132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擔任廚師,月薪3萬6000元,已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1年級、國小3年級,其需負擔房租及生活開銷,父親為植物人,每月花費接近4萬元,其弟弟工作不穩定,家裡負擔對其而言比較大,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宣告遭撤銷,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俊雄及劉育伶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2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而告訴人陳俊雄與劉育伶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上開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9號、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堪認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陳俊雄及劉育伶之權益,且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陳俊雄、劉育伶達成調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9號、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陳俊雄、劉育伶。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陳俊雄及劉育伶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決定是否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亦係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是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
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二)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個帳戶分別供作收受告訴人陳俊雄轉帳、跨行存款、告訴人劉育伶轉帳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告訴人陳俊雄轉帳、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劉育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自上開2個帳戶將前揭各該告訴人所轉帳、跨行存款之款項直接領出。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陳俊雄遭詐欺後轉帳、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劉育伶遭詐欺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2個帳戶內直接領出前揭各該告訴人所轉帳、跨行存款之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2個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2個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上開2個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該2個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款項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2個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由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上述告訴人所轉帳、跨行存款之金錢),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
而被告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對於轉入、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置,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純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揭告訴人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
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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