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雅琪前於民國103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使用而涉
- 二、案經王紹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核與告訴人王紹宏於警詢指稱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
- (二)從被告上揭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1-108頁
- (三)被告於103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
- (四)基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行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任陌
- (二)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曾有
- (四)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供他人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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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琪前於民國103 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雅琪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月7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匿稱「維尼」之人,並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黃雅琪上述資料後(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黃雅琪預見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術),以黃雅琪名義(商店名稱自稱大時代資訊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 申請中信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揭中信商銀實體帳戶),供受匯詐欺贓款之用,復於107 年11月23日,在臉書社團「盈貫運動網-NBA,MLB 勝分差」刊登1 週運動彩券明牌預測服務訊息,王紹宏(現更名:王紹謙)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21日某時,發訊表明購買上開明牌預測,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將價金38,888元轉帳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伺經撥入上揭綁定之中信商銀實體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殆盡不知去向。
嗣王紹宏僅取得1 日運動彩券假明牌預測,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紹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且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雅琪於審理時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核與告訴人王紹宏於警詢指稱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於當日得1 組假明牌後,就再也聯絡不到對方,因而發覺受騙等情相符,並有臉書(FACEBOOK)頁面及對話截圖(偵卷第39-42 頁)可以佐證。
(二)從被告上揭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1-108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58 頁)、綠界公司函文說明及函附上述中信商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偵卷第133-151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上揭中信商銀實體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62-7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99-143頁),可勾勒下列金流面貌:有人持被告上揭中信商銀實體帳戶及個人資料,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會員,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45分許通過驗證成為會員,綠界公司提供申請者上述中信商銀虛擬帳戶供交易使用;
待告訴人王紹宏匯款至虛擬帳戶,隔日連同其他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一同撥款至會員帳戶,會員自行決定提領日期金額,綠界公司就從其會員帳戶扣除,終由綠界公司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綠界科技代收代付款項專戶),匯款至會員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即被告之上揭中信商銀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殆盡不知去向。
(三)被告於103 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基此偵查教訓,被告理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受匯詐款之工具等情甚明。
從而,被告於本案再有相同模式行為,具備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犯意至明。
(四)基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任陌生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他人得持以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有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施詐之人間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一節。
惟按,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故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必須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同此意見)。
本案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遑論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存在,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曾有工作經驗,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為圖不法利益,不知記取前案教訓,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任由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又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
暨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告訴人被害金額雖然不高,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並非至為良好;
兼衡其除上述幫助詐欺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外,另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供他人使用,取得對價30,000元,經其供認明確(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15 頁),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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