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柯雨歆及張銘郁(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二、嗣由張銘郁將張暖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阿陞」
- 三、案經姚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拿過張暖綉
-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張銘郁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及
- (二)本件由被告以幫忙辦理貸款為由,由證人張暖綉在上開犯罪
- (三)證人張暖綉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跟伊說要辦理租
-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有以辦理貸款為由,於106年12月間某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代為介
- (六)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獲取不法所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 (二)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 (三)本案被告提供他人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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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雨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雨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柯雨歆及張銘郁(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時,以幫張暖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辦理貸款為由,在張暖綉之男友宋志遠(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對面停車場,由張暖綉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柯雨歆及張銘郁。
二、嗣由張銘郁將張暖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阿陞」之成年男子後,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5日1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淑華,冒稱係姚淑華之友人「婉玉」,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姚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匯款180,000元至張暖綉上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予張銘郁及不知情之柯雨歆(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兩人載送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至便利商店提款。
張銘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柯雨歆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附近某處巷口,搭載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翌日凌晨0時30分許,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由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持張暖綉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20,000、10,000元。
三、案經姚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雨歆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部分事實雖與犯罪事實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現本案有犯罪事實一之新事實,並有證人張暖綉及宋志遠等新證據而起訴本案,且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確實存在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前,卻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審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卷證審閱無誤。
是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拿過張暖綉之帳戶,都是張暖綉跟張銘郁聯絡的。
伊也不知道張銘郁什麼時候跟張暖綉拿帳戶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張銘郁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姚淑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翻拍列印資料、張暖綉前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合作金庫鹿港分行108年3月25日合金鹿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認定明確。
足認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由被告以幫忙辦理貸款為由,由證人張暖綉在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及證人張銘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有跟張暖綉說過可以幫她辦理貸款,後來張暖綉也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簿子交給伊,張暖綉只有交過這個帳戶給伊等語(見偵字第4392號卷第225、226頁);
又證人張暖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跟伊說可以幫忙辦貸款,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伊於107年12月間,在宋志遠住處對面的停車場,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392號卷第10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及張銘郁跟伊說有認識車行可以辦理貸款,所以伊就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及張銘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7頁);
證人張銘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張暖綉因為要辦理貸款,在宋志遠住處對面的停車場,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及被告,伊也有跟被告說過有朋友會辦理車貸,伊後來將張暖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阿陞」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證人宋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和張暖綉在伊住處外面的停車場將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銘郁,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張銘郁、張暖綉及宋志遠上開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張暖綉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且與證人張銘郁收取證人張暖綉上開帳戶無誤。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張暖綉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跟伊說要辦理租車的事,不是貸款的事,是張銘郁跟伊聯繫貸款事宜,伊才會交付帳戶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2頁),然證人張暖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現在有吃睡前藥,所以對很久以前的事沒有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而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已逾1年,故證人張暖綉此部分所述,顯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仍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準,故此部分所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另證人宋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貸款的事是張銘郁跟張暖綉說的,當天在伊住處對面停車場,伊是將張暖綉及伊帳戶資料交給張銘郁,且係出賣給張銘郁,跟被告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04、207頁),顯與證人張暖綉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符,本院認證人張暖綉既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之人,則其等間是否有聯繫交付帳戶辦理貸款等事宜,自應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暖綉之證述為準。
故證人宋志遠此部分證述,顯有維護被告之情形,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有以辦理貸款為由,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證人宋志遠住處對面之停車場,收取證人張暖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證人張銘郁將此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陞」之人無誤。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
是被告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依照常情,辦理貸款應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被告並未詳細查證、確認本案帳戶使用之用途,即率然收取證人張暖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證人張銘郁轉交給綽號「阿陞」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所用,顯然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據此,被告將證人張暖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並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刑事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證人張暖綉同意,與證人張銘郁收取證人張暖綉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並由證人張銘郁交予綽號「阿陞」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證人張銘郁及張暖綉各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1.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2.觀諸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僅係於取得證人張暖綉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方由證人張銘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陞」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僅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證人張暖綉之行為無異,僅助長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便,且係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何參與「阿陞」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本案未見被告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證人張銘郁所涉犯罪事實二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認定僅係幫助詐欺,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證人張銘郁尚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且僅交付帳戶資料,依本件事證,未能得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且依其他現存證據資料,又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或該集團詐騙之手法為何,有所認識。
而被告僅係成立「幫助犯」,已於前詳述,非「共同正犯」,被告自亦無與證人張銘郁、綽號「阿陞」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證人張銘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代為介紹、蒐集提供證人張暖綉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視客觀證據資料,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應予嚴懲,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損失、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故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必須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見)。
(三)本案被告提供他人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證人張暖綉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證人張暖綉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單純的提供他人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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