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雪麗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游煥樹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第一個附表關於標題欄部分漏載「附表甲(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該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內借款人應更正為「借款人:林宇宏即林石源」。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第一個附表關於標題欄部分漏載,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該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內借款人誤載為「林王阿欵」,均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均各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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