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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吳衣瓊
被 告 倪登群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前某日,先後加入綽號「黑哥」之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官○於108 年7 月4 日5 時許,指示少年林○欣前往彰化女中等候,並於該日13時23分,由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其女兒因涉及毒品糾紛,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須將裝置現金之紙袋,放在彰化女中校門旁之變電箱上方,否則其女兒將遭不幸,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放於上開指定之變電箱上,嗣林○欣確認紙袋內確實裝有3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之「貴族世家牛排店」,將該30萬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嗣後再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憤怒鳥網咖,將該3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刑事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於109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後,於109 年5 月26日宣判。
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方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丙○○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於7 月7 日確定,有本院109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清單各1 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時間章戳1 枚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就被告丙○○部分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四、另同案被告甲○○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同案被告乙○○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其於109 年6 月17日提起上訴,是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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