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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錫謙
訴訟代理人 陳楷博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錫謙主張:被告陳昱丞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可預見原告為年邁老人,徒手或持器物毆打其頸部、身體,將造成原告傷重死亡之可能,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徒手、持器物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3X1 公分)等傷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306 元、看護費用82萬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沒有錢可以賠償,但原告的請求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遭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人格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照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收據可參,亦有刑案卷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依原告當時受侵害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支出,經核尚屬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同意此部分之給付,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攻擊受傷,以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必然。
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退休前是環保局的員工,案發當時退休已久,目前靠退休俸及子女奉養過生活,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其退休後沒有其他工作,偶爾到我經營的便利超商幫忙等語,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無緣無故遭毆打到肋骨斷掉,我非常不甘願,花了很多醫藥費,現在變成跟廢人一樣,現在背部還是會痛,要慢慢躺下去,不能太快等詞,被告於刑案審理程序以陳述狀表示:我沒有子女,與大哥同住,本案因為我喝酒導致精神不穩定而傷害原告,但我沒有殺人之意,我也要向原告表示歉意等情,依據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7 年、108 年間之利息所得收入各為4,475 元、475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但無薪資所得收入,被告名下有1 筆土地,但無其他收入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害程度,依據刑事判決之認定,已達死亡率20%~50%,為重大損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分別為醫藥費用2 萬5,306 元、看護費用82萬5,000 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95萬306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 年2 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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