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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王淑慧
王家祈
被 告 許友瀚
魏婉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許友瀚應給付原告王淑慧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婉真應與被告許友瀚連帶給付原告王家祈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友瀚部分,另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⒊被告許友瀚、魏婉真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家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因事實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友瀚被訴誹謗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被告魏婉真被訴傷害原告王家祈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
被告許友瀚、魏婉真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
又其等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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