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附民緝,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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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王紹宏(現更名:王紹謙)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月7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匿稱「維尼」之人,並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述資料後,以被告名義(商店名稱自稱大時代資訊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 申請中信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揭中信商銀實體帳戶),供受匯詐欺贓款之用,復於107 年11月23日,在臉書社團「盈貫運動網-NBA,MLB 勝分差」刊登1 週運動彩券明牌預測服務訊息,原告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21日某時,發訊表明購買上開明牌預測,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將價金38,888元轉帳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伺經撥入上揭綁定之中信商銀實體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殆盡不知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錢不是我拿的,但因為匯款到我帳戶裡,將來願意歸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原告主張上情可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原告上當受騙受有38,888元之損害,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13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不用另為准駁。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憑據,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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