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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
原 告 張修堯
被 告 施育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施育宗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就原告被害部分,係起訴王義彰(業已審結)對原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就被告一併列為起訴範圍,則原告既非被告遭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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