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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恩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柳溝橋附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1段與員林大道7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左轉,適同一時間,張成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綠燈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成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肩、雙肘、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天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成輝告訴被告張天恩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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