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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傑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南路2段內灣高幹64號前,與廖秀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廖秀芝受有傷害,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正傑身上有酒味,遂對陳正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正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95、96頁,本院卷第45、50頁】,核與證人廖秀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至62、71至7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被執法機關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上路。
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證人廖秀芝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和解書)。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哥哥、1個姐姐,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為他人採收檳榔,日薪新臺幣1800元,整體經濟狀況不佳,需依靠家裡幫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則本件顯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考量予以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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