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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玲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玲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玲瑄於民國110年1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途經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燈桿號碼0000000號前,與陳黃春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陳黃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賴玲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玲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並因而肇事,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外,於95 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
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述有精神疾病,想利用酒精自殘,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被告並表示已在精神科就醫並尋求醫師協助戒斷酒精;
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管、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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