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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濠於民國109年6月1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狹路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逆向停放於該處,適有告訴人施水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谷路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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