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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品文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慈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其右前方適有告訴人許哲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同向緩速行駛,欲停靠路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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