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民
黄柏豪
姚文淵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過失傷害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59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琦民、黃柏豪、姚文淵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久慶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所發包之中港- 彰一(乙)161KV (第六期)電纜管路工程,施工期間為民國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6 月29日止,施工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台61乙線左側(西行),3K+540-6K+200 美港公路處,並在施工地點架設工地圍欄,而黄柏豪所經營之檳榔攤位在美港公路與北溪路交岔口附近,是在工地圍欄處內。
鄭琦民於109 年5 月10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柏豪、姚文淵欲前往黃柏豪所經營之檳榔攤拿東西,行經和美鎮美港公路1 段與北溪路交岔口處,因上開工程圍欄堵住,鄭琦民、黃柏豪、姚文淵等3 人遂下車,擅自開啟工地圍欄後進入工地運送物品,卻於離去之際,疏未注意而未將工地圍欄妥適關閉。
適有陳再章(已於109 年10月28日因肝內膽管癌病死)於酒後駕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美港公路欲往北溪路方向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被開啟工地圍欄處進入施工區域,直接駛逾分隔之交通錐後掉入施工溝渠內,致身體受有頭部、臉部、右手肘、右膝、左膝、右踝均有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