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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榆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旋於行經二林鎮東西巷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測得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0年2月25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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