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6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易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林昆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27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8)日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後方產業道路前,因行車不穩滿面潮紅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28)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昆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0年1月27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於110年1月2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8)日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後方產業道路前為警攔檢。
二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林曾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