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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娟於民國109年6月8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157巷與自行車道口附近【GPS座標WGS84系統(X:120.0000000 Y:23.0000000000000)】,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張永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方沿源泉路2段15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2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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