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172,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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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衛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7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洪厝巷77弄與洪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游佳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洪厝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游佳幸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及骨盆恥骨骨折、左側第1大腳趾骨折、左側下肢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及肘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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