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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有禾於民國109年3月13日9時10分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下稱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讓其先行,並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打開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姚佳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同向行駛在後,因閃剎不及遂致被告車輛之左前側車門與告訴人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傷性腦出血;
右側第5蹠骨及腓骨骨折;
左手挫傷;
右手第4及第5指撕裂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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