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193,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億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億勝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並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唐茂洋所駕駛、適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