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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娟
楊照楨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洪桂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劉淑娟於民國109年3月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水尾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即被害人(下稱被告)楊照楨亦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過失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照楨人、車倒地,造成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表皮傷口癒合不良、顱內出血導致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重傷害;
被告劉淑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因再撞及路旁電線桿,造成下唇撕裂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照楨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劉淑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涉及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淑娟及告訴人洪桂枝(即被告楊照楨之配偶)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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