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218,2021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7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聖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曉陽路與南瑤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黃冠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劉永聖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而在被告劉永聖車輛前方之前述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被告劉永聖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黃冠喻車輛之後車尾,使告訴人黃冠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永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冠喻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