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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晶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彰路(台139縣道)之彎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福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彎道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有妨礙交通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顯示左方向燈及倒車燈擬倒車行駛之方式,暫停於該路口,嗣告訴人林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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