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28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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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義雄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林義雄身上有酒味,於19時50分許對林義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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