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3,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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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美(下稱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迴車,適有王世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世充所騎前述機車倒地,王世充雖自行跳離機車,仍受有右側膝擦挫傷、左大腿瘀腫、左側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王世充提起刑事告訴,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

嗣於110 年3 月3 日審理時,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告訴人王世充即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是本案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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