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30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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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昭華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道○○○○○○○○○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巷時,原應注意右後方機車優先道(下稱機車道)來車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逢同向後方機車道上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直行通過,亦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陳昭華右轉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上臂及手肘等處之擦傷。

許昭華肇事後,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自首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昭華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轉彎前30公尺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右側,有讓車子過去,告訴人是超速撞過來,不僅超速、閃過第一輛車、還把手放開、回頭,對於他放手比中指的原因,他前後所述不一,他從右後側撞上去,且完全沒有煞車,我看監視器我整個右轉過程我花了8秒,但告訴人只花了3秒就撞上我,故認為沒有過失云云。

三、查被告有於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於右轉時與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足認被告確於駕車右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被告雖辯稱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右轉時固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惟被告係自外快車道跨越機車道時,與騎乘在機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被告於此右轉時刻,亦同時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精神,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法官質之被告供稱於右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因告訴人不在視線範圍等語。

惟本件事發處為2快車道及1機車道之路段,被告於右轉前係自外快車道切入機車道,告訴人則均騎乘在機車道,則被告於右轉並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後方機車道上來車狀況,並保持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以避免與機車道上車輛碰撞。

次查,本件事發地點為筆直路段,被告車輛於切入機車道時,告訴人機車已在被告車輛右後方約1車身之距離,被告仍可由照後鏡看到機車道之來車狀況,並非如大型車輛於轉彎時會產生視線死角,則被告辯稱於轉彎時告訴人不在視線範圍云云,與事實尚有不符。

至告訴人於肇事前,雖有伸出左手指向某部跨越外快車道與機車道之自小客車之情事,且有車速較快之情事(警偵訊中供稱時速為60-70公里),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告訴人仍然騎在機車道上,且係為免碰撞該跨越車道之自小客車而有偏移之行為,無寧乃正常之閃避,尚非被告所稱之「突然衝出來」之情形,亦非蛇行之重大違規行為,參以告訴人於碰撞被告車輛前已有緊急煞車,並往右偏移,顯然已經發現被告之右轉行為,尚非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

故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突然衝出來,無法看到他,非在視線範圍云云,自難採信。

從而,告訴人縱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尚屬合理,當可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後方機車道來車狀況,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之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自屬不當。

告訴人雖同有過失,惟被告仍執意指摘告訴人,欲全然推卸責任,未能反省自身之過失,堪認犯後態度不佳。

此外,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4歲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並無前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子翔、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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