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30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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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標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姊夫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泉州村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出發,沿彰化縣線西鄉線東路二段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居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東路頂犁路口,不慎自摔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經送往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急診,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錦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4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泉州村其姊夫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出發返家;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東路頂犁路口,不慎自摔而受傷,員警據報前往道周醫院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其雖不否認有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惟辯稱:伊沒有喝那麼多酒,酒精濃度怎麼會這麼多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泉州村其姊夫住處飲酒,仍於同日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家;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東路頂犁路口,因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前往道周醫院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案號:458)、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和姊夫一起喝酒,飲用啤酒約1杯多等語(參偵查卷第11頁);

於偵查中陳稱:在姊夫家喝酒,喝黃酒2口(經檢察官質以與警詢所述歧異後改稱),喝黃酒加啤酒約2口等語(參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喝沒有2杯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其雖未否認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事實,然已見其對於上開時、地所飲酒類及酒量一節避重就輕。

再者,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65毫克,確係由被告呼氣所測出之數值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本案為警查獲時,員警所使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試器,其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號,儀器器號為B190293,該測試器於109年3月1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且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而本案係於109年10月11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458次使用該儀器(即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458」),亦未逾該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

足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已婚,家中有妻、子,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5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另審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建議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被告罹有水腦症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參考違規車種:機車,5年內第2次違反)須繳納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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