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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同日」更正為「1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道路通」更正為「道路交通」、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林進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加水約400CC後,迄翌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安路交岔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酒駕,已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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