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瑀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瑀安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育英路口,欲左轉駛入育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黃賴寶沿育英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斑馬線,被告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