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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緣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修緣為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采公司)之員工,(民采公司負責人陳瑞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民采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9年度彰化段轄區省道台17線、台61線、台61乙線公路、橋樑維修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乃指派張修緣擔任領班,負責帶領其他工人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進行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
該項作業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訂頒「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下稱管制手冊)之貳、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設計二、佈設原則㈣⒋所規定之「短暫性施工」。
而依上開管制手冊所規定貳、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設計二、佈設原則㈠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與撤除⒈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順序,原則由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佈設,再修正至符合規定之距離;
且依上開管制手冊所規定,短暫性施工於外側車道施工,碰撞緩衝拖車(下稱「標誌車1」)至前方之工作車距離應介於10至100公尺間,且無需擺設交通錐;
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標誌車1」與後方「標誌車2」間距離應介於100至500公尺,亦無需擺設交通錐。
且上述相關規定,經民采公司列入之交通維持計畫,並經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審查核定及同意備查,又經民采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後,對張修緣等施工人員進行勤前教育,且張修緣前已參與過是類工程,對於上開規定當已熟稔。
於109年7月13日下午約1時22分許起,張修緣、施祐旻、陳建松等人至位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04公里處,進行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張修緣當時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充當外側車道之「標誌車1」,外側車道前方尚有負責伸縮縫清理作業之吊車工作車,外側車道後方則係陳建松負責駕駛「標誌車2」。
張修緣本應注意「標誌車1」與「標誌車2」間之距離應介於100至500公尺,兩車間僅須保持規定之安全距離,不必擺設交通錐,縱認有擺設交通錐維安之需求,佈設順序原則由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再修正至符合規定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安全規定,於「標誌車2」就定位後,貿然駕駛「標誌車1」逆向緩慢後退,擬由在「標誌車1」升降尾門之施祐旻將交通錐擺放在「標誌車1」與「標誌車2」之間,因「標誌車1」後退而與位在定點之「標誌車2」間之安全距離縮短,造成於後述事故發生時的安全距離僅有約67公尺,不足規定之100公尺。
適有張茂松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沿上述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上述「標誌車2」後,亦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前方之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於變換車道後,立即撞上正在倒車中之「標誌車1」右後車尾,張茂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
張修緣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茂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修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82頁、第11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291-29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民采公司員工,經民采公司指派負責本件工程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
於109年7月13日下午約1時22分許起,被告與施祐旻、陳建松等人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04公里處,進行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被告當時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充當外側車道之「標誌車1」,外側車道後方則係陳建松負責駕駛「標誌車2」,當時被告駕駛「標誌車1」逆向緩慢後退,準備由在「標誌車1」升降尾門之施祐旻將交通錐擺放在「標誌車1」與「標誌車2」之間;
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告訴人張茂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述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上述「標誌車2」後,變換車道,撞上正在倒車中之「標誌車1」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負責駕駛標誌車1,因為2部車會有距離,所以擺放交通錐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照上開管制手冊,被告的施工屬於短暫性施工,只需施工車輛後方有防撞車為警示,無需擺放交通錐。
案發前被告所駕駛之「標誌車1」及後方的「標誌車2」,已經就定位,兩車距離有100公尺以上,灑水車(即2部標誌車前方的工作車)與被告的車距離有10至100公尺,而施工防撞車的警示燈均有開啟,可以認定交通管制佈置已經形成,用路人可以一望即知此區域為施工及交通管制區域,不得任意進入。
然依被告過去既有經驗,若未擺放交通錐,會有粗心駕駛闖入工區,被告利用此時間額外加強因而倒車佈置,既然工區已經擺放完成,即無順向逆向規範之必要,工區是施工用,工人在工區內本就可以自由活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第117-118頁、第125-131頁、第296頁)。
二、經查:㈠被告為民采公司員工,民采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指派被告等4人於109年7月13日下午約1時22分許,至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04公里處,進行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
該項作業屬於管制手冊之貳、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設計二、佈設原則㈣⒋所規定之「短暫性施工」。
碰撞緩衝拖車(即「標誌車1」)至前方之工作車距離應介於10至100公尺間,且無需擺設交通錐;
「標誌車1」與「標誌車2」,兩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標誌車1」與「標誌車2」間距離應介於100至500公尺,亦無需擺設交通錐。
上開時、地,被告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充當外側車道之「標誌車1」,外側車道前方尚有負責伸縮縫清理作業之吊車工作車,外側車道後方則係陳建松負責駕駛「標誌車2」。
於「標誌車2」就定位後,被告駕駛「標誌車1」逆向緩慢後退,擬由在「標誌車1」升降尾門之施祐旻將交通錐擺放在「標誌車1」與「標誌車2」之間,當時到達現場是準備工作,而因「標誌車1」後退而與位在定點之「標誌車2」間之安全距離縮短,造成告訴人騎車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標誌車1」發生碰撞時,與「標誌車1」與「標誌車2」間之安全距離僅有約67公尺,不足規定之100公尺。
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沿上述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上述「標誌車2」後,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撞上正在倒車中之「標誌車1」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4-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雙方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遭撞擊之部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標誌車1」碰撞處所等情形大抵合致(見偵查卷第21-25頁);
並有證人即「標誌車2」(防撞車)駕駛陳建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施祐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29頁、第243頁、第31-34頁、第51頁);
復有在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本件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大型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民采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之交通維持計劃(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與紀錄、簽到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紀錄、簽到紀錄)、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7日二工養字第1100034224號函及附件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107年11月版)」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10年11月12日二工彰段字第1100119564號函及檢送之管制手冊資料、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11年1月3日二工彰段字第1100140993號函及檢送之管制手冊資料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函及檢送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26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48頁、第53-66頁、第111頁、第75頁、第81-109頁、第113-117頁、第121-122頁、第129-131頁、第157-163頁、第281-286頁、第387-461頁、第493-593頁、第601-608頁、第639-645頁、第79頁、本院卷第103-107頁、第147-269頁、第241-269頁),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上開時、地,確為民采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而辦理例行性快速公路伸縮縫清理作業(當日係執行橋上伸縮縫清洗工作,作業時間30分鐘內即可完成),屬於短暫性施工;
依上開管制手冊貳、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設計二、佈設原則規定-㈣⒋短暫性施工之規定佈設相關交維設施,係短暫性施工,碰撞緩衝車至工作車距離介於10至100公尺間,無需擺設交通錐一情,分別有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7日二工養字第1100034224號函、111年1月3日二工彰段字第1100140993號函可稽(該等函文亦明確指出即係該手冊第54頁所示,見偵查卷第601頁、第608頁、本院卷第147-148頁、第205頁)。
是民采公司承攬之本件工程,依上開管制手冊規定,屬於短暫性施工一節,亦可認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碰撞處,係在本工程交通管制範圍內,而非工作區內:⒈查工作區段乃是工程進行之區段,工作區段應使用第參章(交通管制設施類別及設置要點)所列設施與通行車道適當阻隔,夜間及天候不良時,應增設施工警告燈號及反光設施等,以增加可見度等情,有上開管制手冊貳交通管制設施計劃與設計、管制範圍、㈣工作區段所列敘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9頁)。
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沿上述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經過上述「標誌車2」後,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撞上正在倒車中之「標誌車1」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
⒉另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標準施工作業流程為何?)到達施工現場後,工程車會在順向擺放第一個交通錐,以向後方防撞車提醒其要停放的位置,之後工程車順向擺放交通錐示警,防撞車駕駛開啟LED燈提醒用路人前方正在進行道路施工,在防撞車後方擺放交通錐示警,提醒用路人,防撞車在前進時,LED燈會開著示警,示警完後到定點會擺放交通錐,待固定完成後才開始清洗伸縮縫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標誌車到達定點後,施工中不會移動。
標誌車1到達距離防撞車(即標誌車2)大約100公尺就是定點,本案當時還沒有開始施工。
以本案為例,就是我把標誌車1後方的交通錐擺放完成,再把標誌車1開到距離標誌車2前方100公尺的地方,才算開始施工,開始施工則標誌車1、標誌車2即不能再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另證人陳建松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有施工標誌,現場也有LED車輛改道燈、爆閃燈、會閃爍的施工警示燈以及蜂鳴器,只差三角錐還沒有全擺放好,因為當時我們才剛移動到現場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244頁);
及證人施祐旻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剛到定點,東西都準備好,接著我們先往LED車的前方擺三角錐,因為LED車跟防撞車之間有相當的距離也要擺放安全錐,所以我們打算前面擺完後再擺後面。
車禍發生時,我是在LED車升降尾門旁邊,前面的交通錐已擺完,LED車接著要往後退來擺後面的交通錐,但是後面還沒有擺的時候,就發生車禍,當時LED車慢慢倒退中等語(參偵查卷第244-245頁)。
參酌上開供述,可見被告等人駕駛工程車、防撞車(即「標誌車1」、「標誌車2」)到達現場,甫開始進行佈設交通管制設施,「標誌車1」尚未完成就定位而僅開始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工作區尚未形成之情。
⒊再者,「標誌車1」係謂配合執行伸縮縫清理工作,位於交通管制區內一節,有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10年11月12日二工彰段字第1100119564號函及檢送之管制手冊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又A車(即告訴人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A車)行駛至本工程交通管制範圍內,然後撞上B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即「標誌車1」),檢視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處剛好在工作區域範圍界線附近(工作區域範圍詳該機關110年11月12日二工彰段字第1100119564號函附件2手冊第54頁)等情,亦有該機關111年1月3日二工彰段字第1100140993號函與附件管制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240頁)。
亦可證上開兩車碰撞處並非工作區。
因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本件工程之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順序,違反依順行車方向佈設,再修正至符合規定之距離之規定:⒈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與撤除階段,係為快速公路施工過程中最具潛在危險之時刻,為使交通管制是司之佈設與撤除作業程序具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維護工作人員施工及用路人行車之安全,進而避免意外事件發生,茲訂定下列作業程序等情,亦經上開管制手冊伍、交通管制設施佈設與撤除作業程序、目的敘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31頁)。
而依該管制手冊貳、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設計、佈設原則、㈠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與撤除、⒈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順序,原則由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佈設,再修正至符合規定之距離;
撤除時依前項規定逆行車方向進行。
佈設與撤除作業時,工作人員應隨時注意行駛中之車輛等情,亦有該管制手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另依民采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之交通維持計劃亦列入:交通安全管制之佈設從管制範圍起點順行車方向,向施工地點推進;
撤除時應反序為之,工作人員應隨時注意行駛中車輛一情,亦有民采公司交通維持計劃可稽(參偵查卷第404頁)。
而民采公司承包公路總局快速道路養護工程多年,在每年度快速道路的工程開工前,皆有規定需辦理快速道路交維設置及撤除作業演練一情,業經民采公司負責人陳瑞原於偵查中述之明確,並據其提出109年度工程交維演練交維設施佈設及演練光碟、教育訓練、照片課程表及危害因素告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1-482頁、第489-583頁),且有民采公司111年1月6日民采法字第11101001號函及檢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與紀錄(含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第247-269頁)。
⒉經查:109年7月13日下午約1時22分許起,被告與施祐旻、陳建松等人至位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04公里處,進行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當時被告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充當外側車道之「標誌車1」,外側車道前方尚有負責伸縮縫清理作業之吊車工作車,外側車道後方則係陳建松負責駕駛「標誌車2」。
於「標誌車2」就定位後,被告駕駛「標誌車1」逆向緩慢後退,準備由在「標誌車1」升降尾門之施祐旻將交通錐擺放在「標誌車1」與「標誌車2」之間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施祐旻、陳建松證述可佐。
則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僅開始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即應依上開管制手冊規定: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順序,由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佈設,再修正至符合規定之距離之準則辦理,惟被告既已知上開管制手冊之相關規定,又經民采公司於職前訓練完成,而依現場之路況,並無任何屏障物,視距及空間之客觀情狀均足以依上開規定進行,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標誌車2」就定位後,貿然駕駛「標誌車1」逆向緩慢後退,由在「標誌車1」升降尾門之施祐旻將交通錐擺放在「標誌車1」與「標誌車2」之間,而告訴人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經過上述「標誌車2」後,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即撞上正在倒車中之「標誌車1」右後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之而有過失之事實,足以認定。
㈤又依上開管制手冊肆、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㈣短暫性施工,於外側車道施工,「標誌車1」至前方之工作區域距離應介於10至100公尺間,「標誌車1」與後方「標誌車2」間距離應介於100至500公尺;
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等情,亦有上開管制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標誌車1」、「標誌車2」兩車間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證人施祐旻、陳建松證述在卷。
而參酌證人施祐旻、陳建松所述,雖證述內容之距離(公尺數據)不完全吻合,然均未達100公尺,堪以認定。
況且,現場之防撞車(即上述現場圖標示之C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標誌車1」(即上述現場圖標示之B車)兩車間之距離僅有67公尺(20.2m+46.8m),亦有上述現場圖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此亦不符合上開管制手冊所規定「標誌車1」與後方「標誌車2」間距離應介於100至500公尺之準則,而依上開現場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未注意及此,可見被告此部分亦有所疏失。
㈥另「標誌車1」、「標誌車2」均有配置LED看板箭頭指引車輛一情,已據證人陳建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3-244頁),亦有依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10年11月12日二工彰段字第1100119564號函敘明:該車當日係配合執行伸縮縫清洗工作符合上述規定,位於交通管制區內(外車道及路肩禁止車輛通行),另查該車(「標誌車1」)及「標誌車2」,均配置LED看板箭頭指引車輛通行內側車道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於第一時間即已發現防撞車之位置(見偵查卷第241頁)。
告訴人行經上述事故地點,遇見外側車道之施工警戒防撞車,仍未減速慢行,適採安全措施,而未注意前方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即往右變換車道,致與「標誌車1」發生碰撞,致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駛越施工警戒車輛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外側車道施工車輛右後車尾;
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施工路段佈設交通錐時,未依照適當順序佈設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而均同此見解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7-163頁、第281-286頁)。
㈧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79頁)。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73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分別國中一年級至幼稚園中班,幼稚園中班之幼子為植物人,在安養機構,子女均由其扶養,其任職民采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父母健在,均年約65歲,在家中種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08號卷 他字卷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294號卷 發查卷 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 偵查卷 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 偵2卷 五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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