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360,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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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哲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銘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彰水路4段256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駛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自前行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適黃永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黃永松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永松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施銘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永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路口監視器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256巷交岔路口,貿然自前行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書亦同本院見解。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自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忽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惟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本人亦有受傷;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因入監服刑而無力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同住,從事種田及操作挖土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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