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372,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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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壬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壬嵩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本應注意不得不當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禮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邱萬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賴壬嵩開啟之車門碰撞後行車不穩而倒地滑行撞擊凃奇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萬順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壬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壬嵩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邱萬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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