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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淑芬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8時35分許,因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246巷道路旁工地有鋼筋使用之需求,被告即站立在上開道路,搬運堆放在上開道路北側之鋼筋,欲進入路旁工地,適有告訴人陳仁和騎乘自行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搬運之鋼筋碰撞而失控滑倒,而受有左側鎖股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部及上肢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路邊的鋼筋平行拿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拿起鋼筋的地點距離告訴人陳仁和摔倒地點有10公尺,而且只是剛舉起來而已,根本沒有轉身,不可能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騎車不專心跌倒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路經上開地點時,自行車失控撞擊到道路旁之護欄及草叢,且就醫時經診斷出有左側鎖股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部及上肢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勢;
而告訴人路過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246巷道路旁時,該處正在興建房屋,被告受僱於黃國榜,為工地之工人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國榜之證述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本案中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國榜、許鍵富之證述均有瑕疵,均無從採信:⒈告訴人證述部分: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拿起鋼筋直接向右後轉向,當時我正好通過,鋼筋擊中我左腰部,我所穿著的褲子被鋼筋勾住,導致我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等語。
然而,告訴人109年11月1日事發當日警詢時稱:我路過事故地點時,被告於路旁作業將鐵條拿在手裡後轉向,我閃避鐵條時,不慎失去平衡滑倒,距離很近,我採取閃避措施,未發生碰撞,我人向左倒,車輛向右滑出等語,然卻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起開始改稱被鋼筋勾到跌倒等情,惟告訴人如果真遭鋼筋勾到,並且因而遭刺到流血及褲子破掉,第一時間印象應相當清晰,然告訴人在案發第一時間時,反而具體及清楚證述稱其未碰到鋼筋,僅是為了閃避而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足認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存在瑕疵。
⑵另從本院所調得之告訴人急診就醫時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左腿部分僅膝蓋上緣處有瘀青、左腹部則有原點之傷痕(本院卷第84頁),然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時所著之衣服及褲子,並對照告訴人事發後衣服破損情形之彩色照片,可見告訴人上衣腹部之布料並無遭到鋼筋刺入之痕跡,褲子大腿處則是在靠近鼠膝部之大腿部分方有破損(偵查卷第75頁),故依告訴人之證述來對照證據,可知告訴人左大腿褲子被鋼筋刺破但大腿卻無傷勢,左腹部被鋼筋刺傷但衣服卻未破裂。
然告訴人當日所著之褲子乃自行車彈性緊身褲,而非寬鬆褲子,告訴人如遭到鋼筋勾到,實在不太可能僅褲子破掉,腿部卻無任何傷勢,且如鋼筋刺入之力道足以使告訴人之腹部留下傷痕,衣服卻反而無任何破損,亦與常情不符。
故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符,且供述之內容又與客觀證據無法吻合,其證述內容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國榜證述部分:⑴證人黃國榜證稱:工作是我叫被告做的、每日薪資新臺幣1,600元,被告剛到工地,我跟他說要不要拿一根試試看重不重、被告還沒拿到定位,告訴人經過就往我們這邊看,自己撞到護欄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而證人黃國榜於事發當時確實在現場等情,除證人黃國榜之證述外,亦經告訴人供稱當時工地內確實有兩名工人在等語,足認證人黃國榜事發當時確實在工地內。
⑵然而,在工地內之證人黃國榜是否有辦法目擊到事發經過等情,首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人目擊到本案事發經過,直到110年4月6日才向具狀向檢察官已經偵訊結束後,方才陳報本案有2名目擊證人,證人出現的時機讓人質疑。
再者,經本院現場履勘工地現場,履勘當日該工程雖已大致完工,然仍得看出該房屋之基地與道路有明顯之高低落差,落差高度至少有一扇門高度,有履勘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7頁),而本件案發當時房屋才剛開始興建不久,有事發當日現場照片可查(偵查卷第49頁),故證人黃國榜如在工地內工作,應該是站在大約地下一層的工地內,實在難認證人黃國榜得以看到道路右方的情形,甚至還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騎車時的面部表情,故證人黃國榜是否確實目擊到發生經過亦有可疑之處。
⑶此外,證人黃國榜即為被告雇主,並經證人黃國榜證述:工作是我叫他做的,被告剛到工地,我跟他說要不要拿一根試試看重不重等語,足認將施工用品擺置於道路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人應該為證人黃國榜。
而從案發照片可知(偵查卷第49頁),本件工地施工時,將施工用品放置於道路,且無設置施工時之防護設施,亦未派人指揮交通,佔用道路作為施工場所之雇主黃國榜應負最大責任。
故證人黃國榜證述稱其有目擊事發經過等語,惟被告之前均未曾提及有人目睹事發經過,卻在事發5個月後,突然出現目擊者,本已有可疑之處,且證人黃國榜與告訴人受傷之責任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本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而證人黃國榜之證述內容亦有瑕疵,故證人黃國榜證述稱其有目擊事發經過等語,難以採信。
⒊證人許鍵富證述部分:證人許鍵富證稱:我那天是跑去找黃國榜,因為被告拿鋼筋時怕有車子過來,我站在那邊看,被告搬起鋼筋時,告訴人騎腳踏車還跟我對眼,結果告訴人自己去撞路邊等語。
然而,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有目擊證人等情,故嗣後才出現之目擊者實有可疑,已如上述。
且依被告所述,該工程均沒有派人看路或指揮交通等語,證人許鍵富卻證述稱其就站在路旁幫忙看有沒有人經過等語,與被告之陳述不符。
況依證人許鍵富所述,其幫忙看有沒有車子過來,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經過時,證人許鍵富即應阻止或是告知,然證人許鍵富不但完全未曾提醒告訴人或被告,任由告訴人經過跌倒,且在見告訴人跌倒時,也未前去攙扶或協助,反而是手上有鋼筋之被告放下鋼筋前去協助,更與常理不符。
故證人許鍵富證述稱其有目擊事發經過等語,亦無法採信。
㈢另被告雖稱:是告訴人自己愛看熱鬧,騎車不注意等語。
然而,該條道路狹窄,寬度僅跟一條鋼筋一樣寬,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有履勘照片(本院卷第75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5頁)可證,而該處施工現場無任何合理之防護設施,亦無人指揮交通,縱使有交通錐,然隨意擺設,且交通錐亦無法保護路過之人不會受到長度達路寬長的鋼筋所刺傷,有事發照片可證(偵查卷第49頁),故被告舉起鋼筋時,任何路過之人本都會警覺注意,並注意施工動向,是告訴人注意施工工地之狀況,本為合理之處。
然而,被告僅為受僱人,且將施工用品擺置於道路以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人應為黃國榜,而非被告,已如上述。
而本件僅從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稱「遭被告搬運之鋼筋碰撞」,或僅是在被告拿起鋼筋試重量時告訴人即已經跌倒。
故如被告乃聽從雇主黃國榜指示,僅拿起鋼筋試重量,告訴人卻因黃國榜施作工程佔用道路而未設置適當之防護設施及派人指揮交通,導致告訴人無法預測施工走向而受到驚嚇跌倒,實難認違反注意義務之人為被告。
㈣綜上,本件無論是不利被告之告訴人之指訴,以及有利被告之目擊證人黃國榜、許鍵富之證述,均有瑕疵,本院均不採信,故本件所存之證據無從令本院認定本件事實之真相,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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