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377,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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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松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昭松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按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

黃鴻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時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嘉佃路431巷,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左轉。

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黃鴻棋、鄭昭松皆當場人車倒地,致黃鴻棋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顱骨缺損,經治療後意識未恢復,無法有效言語溝通,達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達重傷害之程度;

鄭昭松則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鄭昭松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述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昭松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鴻棋之胞姊黃秀樺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字卷第51-72頁)、被害人黃鴻棋及被告鄭昭松之診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1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昭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駛於事故路段時,理應按速限行駛,卻超速通過案發交岔路口,壓縮反應時間,因而肇生事故,造成被害人黃鴻棋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令家屬承擔其餘生長照煎熬,如果被告按照速限行使,被害人承受的撞擊力道就不會這麼大,甚至也就不會受傷如此之重;

然而另一方面,被害人黃鴻棋駛乘重型機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也就是被告先行才對,而且案發前的片刻,被害人同向前方恰有不詳白色小客車,視線已然受阻,更應該再三確認對向有無直行車流,避免侵害他人優先路權、自陷險境,卻貿然左轉,其侵害被告之優先路權甚為明確,是事故的主要肇因,從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不高,自然沒有量處中重度刑餘地;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難以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和解,另外被害人已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新臺幣2,135,47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不算至劣;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良好;

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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