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383,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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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楊証期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起駛,欲迴轉至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高瑞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高瑞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因認被告楊証期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瑞良告訴被告楊証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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