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40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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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成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與彰南路3段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鄭氏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而自機車待轉區處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起步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即遭被告蘇成勲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後,復旋即撞擊案外人葉景明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被害人鄭氏雪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鄭氏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氏雪告訴被告蘇成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鄭氏雪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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