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4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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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旭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98年9月3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並禁考3年,其後又因違規於105年3月21日遭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於106年3月20日期滿,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109年1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西南側道路外之人行道起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尤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於路口處常有車輛進行轉彎,應注意該前方之交岔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看清確無其他汽車通過該處或禮讓先行之情形下,方可繼續通過該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開啟頭燈,貿然於自上開大同路2段西南側路口起駛位置(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乙處),先右偏轉橫向之南往北方向,斯時該由南往北之大勇街口號誌為紅燈之際,猶自該處往北起駛闖越紅燈沿該交岔路口西側大同路2段行人穿越道直行一小段而進入路口(即附圖甲往丙方向),進入路口後忽又驟然右轉而由西往東行駛穿越路口(即附圖丙往丁方向),其行至員林市大同路2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處時,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員林市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其機車顯示左方向燈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左轉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左手肘擦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及左足淺部撕裂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活動受限)等傷害。

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參本院卷第193-195頁),況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1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其所騎乘A車行駛前,原暫停於員林市大同路2段西南側路口,而自上開位置,沿該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且未開啟頭燈;

告訴人騎乘B車,沿該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為直行車並無過失,是對方的過失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當時被告機車車頭斜向昇財麗禧酒店方向,起駛後機車車頭調頭併入大同路2段西往東方向車道,沿著大同路2段西向東行駛,為直行車,且大同路東西向號誌為綠燈,現場有照明,告訴人已察見被告機車,縱被告並未開啟頭燈與未打左右方向燈,亦無影響,本件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未禮讓被告先行,且告訴人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造成本件車禍;

⑵告訴人右下肢傷口及右下肢活動受限等傷害是因告訴人血糖控制不良,拒絕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此感染惡化並非本案車禍所導致,因此部分傷害與本案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A車自員林市大同路2段西南側道路外之人行道起駛,並未開啟頭燈,斯時上開大同路2段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南北向之大勇街口號誌為紅燈,其往東行駛至該大同路2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處時,適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沿上開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並左轉大勇街往南方向,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他㈠卷第7頁、A卷第15-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49-53頁、第101-1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遭撞擊之部位,兩車碰撞處所等情形大抵合致(參本院卷第104-113頁,詳後述);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B車行駛方向,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標示為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依A卷第14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症狀為:右下肢活動受限)、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告訴人腿部照片、告訴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21日一一○員基院字第1101100048號、第110120005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27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21-25頁、第31-49頁、第165-167頁、第65-71頁、第83頁、第141-149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02-103頁、第121-137頁、第151-174頁、第177頁、第183頁及病歷卷),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我騎機車經過大同路2段與大勇街口,當時要左轉,還沒有左轉之前,我看到被告在左前方角落那邊,我看到他有在動,可是又沒有方向燈或是大燈,我看他沒有動作,所以我認為他不會往我這個方向開,我就左轉彎,結果他就撞過來。

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停在人行道那裡,車頭斜斜朝昇財麗禧酒店那邊,他在路邊發動的時候,他從人行道往大路那邊走,所以我轉彎就沒有看到,我沒有預料他會突然右轉。

我在左轉大勇街時,有稍微煞車一下,看前面沒有狀況就轉彎,沒有完全停下來再起步,我轉彎都會稍微煞車,沒有騎很快。

當時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不敢確定他往哪邊方向,我轉彎過去,他還稍微斜斜的,我怎麼知道他是直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04-113頁)。

㈢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檔案時間00:00:15至00:00:28(即畫面左上方時間2020/01/03 17:57:15至28)畫面左上方時間2020/01/03 17:57:15許:被告與其子出現在畫面左側中間之紅綠燈號誌桿與建築物間之空地(即大勇街與大同路2段之交叉路口西南側)(經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稱畫面中該西南側路口的機車和人物即被告本人和被告兒子)。

2020/01/03 17:57:17至20秒許,被告跨坐到機車上發動機車。

此時,可藉由機車發動時之閃亮訊號,看到被告機車車頭有略略輕微右轉的動作,被告機車車頭朝西北,機車尾端往東南方向。

17:57:26許,被告子從機車後座上車。

⒉檔案時間00:00:28至00:00:32(畫面左上方時間2020/01/03 17:57:28至同日17:57:33)⑴告訴人機車動線:2020/01/03 17:57:28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沿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020/01/03 17:57:30許,告訴人機車駛至大同路2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時,剎車燈亮起。

17:57:33許,告訴人機車在大同路東側人行道前方左轉彎往大勇路方向行駛。

⑵被告機車動線:2020/01/03 17:57:28許,大同路路燈顯示為綠燈,被告機車自畫面左側中間之紅綠燈柱與建築物間之空地(即大勇街與大同路2段之交叉路口西南側)起駛,被告機車沒有打車頭燈,也沒有打左右方向燈,即從該大同路西側人行道先由南往北直行進入大同路2段路口。

約17:57:31許,被告機車行駛經過上開人行道通過2格白色條紋後,車頭右轉,約於32至33秒時,車身已轉正即已右轉直行由西往東方向之大同路2段。

⑶兩車碰撞:檔案時間00:00:33(畫面左上方時間2020/01/03 17:57:33)兩車在大同路2段與大勇街交叉路口前,靠近該大同路東側人行道前方碰撞,隨後雙方人車倒地。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2-103頁、第121-124頁,勘驗筆錄詳附表一所示)。

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㈣互參上情,足認被告騎乘之A車,於事故發生前,確係停在該大同路2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西南側號誌桿與建物間之空地處,而機車車頭朝西北方、車尾朝東南方(即附圖所標示約為甲乙之位置,被告亦不否認於騎乘機車起步前,A車車頭朝著昇財麗禧酒店方向〔參A卷第139頁〕)。

當日下午約5時57分28秒許,該大同路2段東西方向號誌為綠燈(是該大勇街南北向之號誌即為紅燈),A車自附圖甲乙位置起駛,並未開啟車頭燈、左右方向燈,即從該大同路2段西南側人行道先由南往北直行進入大同路2段路口;

此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該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約30秒許,B車駛至該大同路2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時,剎車燈亮起;

約31秒許,被告A車行駛經過上開人行道通過部分白色條紋後,車頭右轉,約於32秒至33秒間,右轉直行該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即附圖甲乙位置起駛進入該大同路2段至約為標示丙丁之方向行駛),約33秒許,B車已經在該大同路2段東側人行道前方左轉彎往大勇路方向行駛,而兩車在大同路2段與大勇街交叉路口前,靠近該大同路東側人行道前方碰撞,隨後雙方人車倒地之事實。

㈤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文。

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

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

查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已如前述。

再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及當時為夜間時分,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而被告之A車起駛時,確實並未開啟車頭燈與左右方向燈;

且A車進入該大同路2段車道時(此小段行駛方向即與大勇街南北方向平行,參附圖標示甲至丙之動線),斯時該大勇街口號誌確實為紅燈;

上開時、地,被告A車由靜止至行駛於該大同路2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僅僅約為5秒鐘之瞬間(即約28秒至33秒),其A車車頭之方向已由西北方右轉北方,再右轉東方,已將近135度之轉變,觀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短短數秒內車行方向驟變,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

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柏油鋪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

另以,上開時、地,係夜間之交叉路口,而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於路口處常有車輛進行轉彎,尤以原先靜止於交叉路口一隅,準備起駛進入車道之動線,或為直行或為左右轉彎,對於即將進入路口之駕駛人而言,採取如何之必要措施,攸關至極。

而告訴人B車於上開交叉路口時,已見有稍微煞車減緩之情形,且於上開33秒許,已經在該大同路2段左轉彎往大勇路方向行駛而進入該交叉路口,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上開瞬息驟變之行駛動線,實在不及預料,難以防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由路邊起步右轉彎經過交岔路口時,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讓綠燈行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且由路外起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進入路口,並驟然右轉穿越路口,未注意右側行進中(左轉)之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均同此見解,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11日彰鑑字第1090293277號函檢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參A卷第173-179頁、B卷第101-105頁)。

從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右下肢傷口及右下肢活動受限部分,詳後述),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可佐(參本院字卷第161-16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該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見尚非可採。

㈥另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告訴人前述右下肢傷口及右下肢活動受限等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一節: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傷都是車禍造成,以前沒有這些傷。

後來因為腳傷好不了,才去臺中榮民總醫院看醫生。

109年2月2日我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醫生,也是因為車禍造成我的右腳受傷的原因,診斷書記載右腳下肢傷口,就是1月3日車禍造成的,在車禍之前,雙腳都安好,沒有任何狀況。

第一次車禍急診就是去員林基督教醫院,後來腳腫不退,就到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目前有復建。

我很少看病、很少感冒,健保卡上的紀錄就是牙科。

車禍受傷後,持續在員林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參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10-113頁)。

而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之前,鮮少有就診紀錄,自109年1月3日開始即持續在員林基督教醫院、自109年2月2日亦陸續密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一情,有其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151-157頁),互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未見因下肢外傷就醫手術之情形。

⑵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肌腱撕裂傷縫3針一情,並不爭執(參A卷第17頁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

而上開時、地,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旋即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跟腱縫合手術一情,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11月24日11○員基院字第1101100048號函暨檢送之急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他㈡卷第9頁、本院卷第159-173頁,依病歷資料記載為右跟腱斷裂)。

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已有(右)跟腱斷裂經急診手術縫合之事實。

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27號函覆(略以):病人因右下肢傷口於109年2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9年2月3日入院,其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經清創、換藥、植皮治療後,於109年3月5日出院。

病人主訴於109年1月3日曾因右下肢傷口於外院急診室縫合治療,依病歷資料、照片所示,應為當時右下肢傷口。

病人為外傷性右下肢傷口,應非糖尿病所獨立造成等語(參本院卷第183頁)。

益證告訴人上述右下肢傷害係因外傷所造成,即本案車禍後造成上述外傷,且該相關傷害於發生本案事故後自始繼續存在,而告訴人持續就醫之情,並非糖尿病迅速單獨造成該具體結果。

⑶從而,互參上情,仍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即有誤解。

㈦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被告自行模擬影像檔、監視器完整畫面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少年黃OO(參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73-75頁)。

然辯護人所指完整畫面一節,經本院函詢員林分局,該局於110年9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24840號函檢送員林分局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回覆(略以):..本案件於109年1月8日上傳交通事故e化處理系統,雙方駕駛均受傷送醫,並附上監視器影片及全景畫面移送偵查隊送交彰化地檢署,...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僅有1支全景監視器,職於109年7月26日聯絡當事人製作筆錄時,並請當事人看路口全景畫面,並無他支畫面,其他3支監視器均為車牌攝影機,拍攝角度皆不是在路口內。

本案並無陳情人所稱有利於陳情人之現場監視影像。

..等語,有員林分局上開函文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B卷第59頁),是此部分即不能調查;

又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前開供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其餘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惟因吊銷未再重新考領一節,為其是認在卷(參A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6頁),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9月3日酒駕吊銷並禁考3年(98年9月3日至101年9月2日),其後又因違規遭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年(105年3月21日至106年3月20日),禁考期間已期滿,迄今尚未重新考領,仍為吊銷狀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8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22873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A卷偵查卷第55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對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其子就讀高中,目前從事房仲業務,月薪低於基本薪資,其配偶有工作,其他兄弟姊妹均成家在外,其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

附表一:
本院11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02-103頁) 一、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光碟名稱:現場監視畫面〔109.9.29函提出〕,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
二、勘驗結果: ㈠檔案名稱 :4.全景_00000000000000 ㈡該檔案時間歷時約55秒,畫面左上方起始時間為「2020/01/03 17:57:00」,結束時間為「2020/01/03 17:57:55」,時間下方並有Ball903-1:員林市大同路-大勇街-全景的文字。
該影像應為架設在大同路鏡頭往西方向之固定式監視器所拍攝,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畫面顯示為夜間,有路旁商店、號誌、行駛中車輛燈光等照明),無聲音。
㈢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行駛動線、兩車碰撞過程: ⒈檔案時間00:00:15至00:00:28 (即畫面左上方時間2020/01/03 17:57:15至28) 畫面左上方時間2020/01/03 17:57:15許:被告與其子 出現在畫面左側中間之紅綠燈號誌桿與建築物間之空地[ 截圖1](即大勇街與大同路二段之交叉路口西南側)(經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稱畫面中該西南側路口的機車和人物即被告本人和被告兒子)。
2020/01/03 17:57:17至20秒許,被告跨坐到機車上發 動機車。
此時,可藉由機車發動時之閃亮訊號,看到被告機車車頭有略略輕微右轉的動作,被告機車車頭朝西北,機車尾端往東南方向。
17:57:26許,被告子從機車後座上車。
⒉檔案時間00:00:28至00:00:32 (畫面左上方時間2020/01/03 17:57:28至同日17:57:33) ⑴告訴人機車動線: 2020/01/03 17:57:28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 下方出現,沿大同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截圖2〕,2020/01/03 17:57:30許,告訴人機車駛至大同路二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時,剎車燈亮起[截圖3]。
17:57:33許,告訴人機車在大同路東側人行道前方左轉彎往大勇路方向行駛〔截圖5、6〕。
⑵被告機車動線: 2020/01/03 17:57:28許,大同路路燈顯示為綠燈, 被告機車自畫面左側中間之紅綠燈柱與建築物間之空地(即大勇街與大同路二段之交叉路口西南側)起駛〔截圖2〕,被告機車沒有打車頭燈也沒有打左右方向燈即從該大同路西側人行道先由南往北直行進入大同路二段路口〔截圖3〕。
約17:57:31許,被告機車行駛經過上開人行道通過2格白色條紋後,車頭右轉,約於32至33秒時車身已轉正即已右轉直行由西往東方向之大同路二段〔截圖4、5、6〕。
⑶兩車碰撞: 檔案時間00:00:33(畫面左上方時間2020/01/03 17:57:33)兩車在大同路二段與大勇街交叉路口前,靠近該大同路東側人行道前方碰撞[截圖7],隨後雙方人車倒地。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 他㈠卷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01號卷 他㈡卷 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 A卷 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卷 B卷 五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本院卷 六 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紀錄 病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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