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43,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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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楊輝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斗苑路5段22號之二林國小南側門前時,本應注意騎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自闖紅燈且無減速即直行通過學校側門;

適同一時間,告訴人陳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地點欲由南向北穿越馬路進入校門,2輛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為使機車不致傾倒而以左腳撐地,因此受有左髖部扭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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